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唐茹珺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施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相識,並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自96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詳細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僅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還款,截至98年1月11 日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7,115元,有原證4可憑 ,另原告有代被告墊付合會款22萬元、藥錢146,000元,有 原告提出之原證5、原證3可證明,是被告共積欠原告858,11 5元(387,115元+220,000元+146,000元+105,000元),原告 曾於107年6月就其中530,615元欠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返還,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30,6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0,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所提出原證4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但被 告不清楚為何在原證4上簽名,時間太久,且原證4書寫內容 太攏統,無法確認上開記載之意義,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 ,但借款都已清償完畢,被告向陳董購買藥品之藥錢均係被 告自行支付,原告並未幫被告代付藥款,其餘原告所主張之 借款,原告未提出具體借據,被告亦無印象,被告不知道有 無向原告借取該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本院卷第17頁)、原證4(本院卷第 51頁、52頁)均係原告所自行書寫之手札,原證4上96年4 月6日33,600後之「寶」之簽名、96年4月30日「-81,000 」旁施寶棟之簽名、「449,300元」旁97.1.27施寶棟之簽
名、97.10.24後方施寶棟之簽名及「368,500」97.11.24 下方施寶棟之簽名,確均為被告所親簽。
(二)被告對原證3(本院卷第49頁)之真正不爭執。(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65頁之借據之真正不爭執,被 告於96年1月3日有簽立借據表示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分 30期攤還,上開借款已於106年3月24日經被告簽名確認全 部付清。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530,615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查原告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 間相識,並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曾陸續向原告 借款及請原告代墊相關款項,經原告自行記錄及與被告確 認後,被告曾於原告所製作之帳務紀錄手札簽名確認,確 有積欠原告相關借款或代墊款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所自行 書寫之被告借、還款金額及計算明細表(即原證1)、詳 細借款日期、金額明細表(即原證2)、與陳董往來原告 代墊藥費紀錄(即原證3)、原告紀錄被告欠款手札(即 原證4)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金額及代墊款項,惟不爭執與原告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借款 ,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即陳董藥錢等等之明細內容確係 被告所書寫,僅爭執藥錢均係他自己所給付等語,依被告 所陳,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交往起即96年間開始確與原 告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日期、金額 明細,原告所自行提出之附表一內容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 之原證1核對並不相符,雖難完全信採,惟觀之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4,確有相關欠款金額彙算紀錄,被告對原證4上 有經被告簽名確認部分,均自認確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則 上開內容即應認有經被告確認過,其上開記載內容即堪信 為真,況被告亦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且依被告所提出之 借據所載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乙節,與原證4所記載內容 亦屬相符,至其餘被告有簽名確認如不爭執事項(一)所 示內容部分,被告於經本院提示時僅陳述:內容籠統、沒
有印象等等,然上開被告簽名處之上面或旁邊實際均有記 載相關款項計算明細,97年1月27日之簽名處更有「寶棟 (即被告)欠唐(即原告)」之記載,明確可證明確係兩 造間金錢往來之計算紀錄,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說明供本院 審酌,徒以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為陳述,本院依被告上開 陳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核對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紀錄係 被告向原告借款或代墊款之相關彙算紀錄,應可採信。(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截至98年1 月11日尚積欠原告借款387,115元及代墊合會款22萬元及 藥錢146,000元,合計尚積欠原告858,115元,惟原告上開 主張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紀錄並不相符,已說明如前, 原告就上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尚難採信。本 院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4內容記載,僅能 認定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有簽名確認積欠被告368,500元 ,至於其後之其他紀錄既未經被告確認,即認原告其餘主 張並未盡舉證之責,而難採信。
(三)被告雖提出96年6月3日所簽立之借據抗辯相關借款均已清 償完畢云云,惟該30萬元借款部分於原證4本即另外列明 ,是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僅能證明該紀錄所列之96年1月部 分之30萬元借款確已經被告清償完畢,而被告於97年11月 24日既有簽名確認尚積欠「368,500元」,就上開欠款如 已清償,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清償 證明,是被告抗辯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即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除96年1月之借款30萬元 外,被告至97年11月24日有積欠原告借款368,500元,原告 其餘主張,則無可採。被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有清償原告96 年1月之借款30萬元,並無法證明積欠原告款項部分均已清 償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368,500元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