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六七號
具 保 人 溫宜靜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溫宜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 保人溫宜靜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候傳。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