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高思博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邱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所推派107年臺南市 市長選舉候選人黃偉哲競選團隊發言人,被告為個別政黨選 舉之私利,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發布新聞 稿、召開記者會形式,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指稱原告「缺 席全民健康保險、老人福利法、老農福利津貼等等法案之投 票」等之不實言論,汙衊原告,足以貶抑、毀損一般人對原 告名譽、人格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附表二道歉啟事內容,依附表二道歉 啟事刊登規格刊登1日,費用並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依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第6屆第5會期第13會 議議事錄,原告於95年5月12日立院會議就侯彩鳳等46人 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九案余 政道等3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5條、第5條之1及第14條條 文修正草案」、第十案李顯榮等44人擬具「所得稅法第17 條及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十四案林正峰等41人擬具 「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案鄭朝明 等35人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條文修正 草案」及第三十二案沈智慧等37人擬具「八二三戰役參戰 榮民晚年生活照顧特別條例草案」復議案;96年5月18日 立院會議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條 文修正草案」表決,均缺席未投票,是被告以發布新聞稿
、記者會方式所陳述原告就上開法案未投票,乃係本於事 實所為之陳述,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二)選舉時就公共事務為評論以期選民充分認識候選人而為適 當選擇,係民主政治重要一環,又原告為中國國民黨臺南 市市長參選人,並為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自94年至97年 ,被告為臺南市市議員,兩造同為公眾政治人物,具有憲 法、地方制度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權限,職權責任重大,自 應受大眾監督人格、品行、素行、操守及私德。原告任職 立法委員期間之投票率、議事參與度,本為選民關切事項 ,且其表現足以影響其是否具備領導市政資格,則其是否 認真問政、參與議事,自應受大眾檢視、監督,並應對選 民為清楚合理交代,而被告對原告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工 作態度、投票積極度、會議參與度進行評論,本為職務所 在,對原告表現如何、是否關心民生、八二三砲戰之榮民 照顧等議題,為提問、質詢,均攸關公共利益,係對可受 公評之事項進行評論,再觀諸附表一內容,被告未對原告 為不實攻訐,所為無非督促候選人勇於任事,為臺南市市 民針砭將來市長人選,被告發表該等評論動機,並非專以 毀損原告名譽權為目的,係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 乃言論自由範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得阻卻違法。(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107年度臺南市市長候選人,並為第6屆立法委員, 任期自94年至97年,被告則為另位由民主進步黨所推派臺 南市市長候選人黃偉哲之競選團隊發言人,並為現任臺南 市市議員。
(二)被告於107年6月29日有以發布新聞稿或於相關媒體為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經附表一網路媒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題及內容之報導。(本院卷第25 至31頁)
(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本院 卷第33至43頁)
(四)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第6 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議事錄之真正不爭執,原告於95年5 月12日立院會議就侯彩鳳等4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九案余政道等36人擬具「所得稅 法第5條、第5條之1及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十案李 顯榮等44人擬具「所得稅法第17條及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 」、第十四案林正峰等41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案鄭朝明等35人擬具「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及第三十二案沈智 慧等37人擬具「八二三戰役參戰榮民晚年生活照顧特別條 例草案」復議案;96年5月18日立院會議就「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表決,均缺 席未投票。(本院卷第103至22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開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人格受損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刊登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 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 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 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 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 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 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 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 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 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 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 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 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指稱原告在擔 任立委期間在「全民健康保險法」、「老年福利津貼」、 「八二三戰役參戰榮民晚年生活照顧特別條例草案」、「 所得稅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重 大法案投票中缺席,係屬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為中國國民黨所推舉之107年臺南市 市長選舉參選人,且原告曾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被告則 為臺南市市議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發表上開言 論時,正值107年台南市市長選舉期間,被告上開言論即 「法案投票中缺席」之陳述,涉及曾擔任立法委員之原告 任職立法委員期間之投票率、議事參與度,自屬與公共利 益相關之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不爭 執事項(四)所示之相關資料所示,原告就相關法案之表 決過程,亦確有缺席未投票之紀錄,是難謂被告所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投票中缺席」之言論係屬被告捏造之不實事 實,至其餘言論則係被告依上開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議事錄所記載之法案表決 均係相關法案之復議案之表決,與一般法案三讀程序之表 決不同,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可證明被告上開言論所指 之法案根本未表決,自無投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言論係 屬不實之言論云云,然被告上開言論所涉及原告參與相關 法案投票率及議事參與度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政治人物,係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依前揭說明,其個人名譽對言論 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綜合被告陳述之事實係與公 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事 實必須分毫不差,只要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其係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基於公眾利益目的為發表言論,況無論 是復議案或三讀表決案均係立法委員應參與之議事,原告 亦確有如不爭執事項(四)之事實,則被告上開言論即難 謂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綜合原告 先前所擔任之立法委員職務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足 認被告為上開言論實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基於公 眾利益目的發表如附表一之言論,是難認被告上開言論有 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道歉啟事內容,在附表二所示之報紙 依附表二道歉啟事刊登規格刊登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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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媒體網站 │ 時 間 │ 標 題 │ 內 容 │ 備 註 │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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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T today新聞雲│107年6月29日│黃偉哲陣營砲轟│邱莉莉更說,反觀高思博過去擔任│原證1號 │
│ │之即時新聞 │23時50分 │高思博缺席台南│立委期間,在《全民健康保險法》│ │
│ │ │ │10年關鍵發展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
│ │ │ │ │、《八二三戰役參戰榮民晚年生活│ │
│ │ │ │ │照顧特別條例草案》以及《台灣地│ │
│ │ │ │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重│ │
│ │ │ │ │大法案及修正案投票中缺席,足見│ │
│ │ │ │ │對民生尤其是長者漠不關心。邱莉│ │
│ │ │ │ │莉強調,高思博不但在立院缺席法│ │
│ │ │ │ │案投票,落選後更是缺席台南發展│ │
│ │ │ │ │10年,這是一個負責任政治人物的│ │
│ │ │ │ │態度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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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由時報之政治│107年6月29日│黃偉哲陣營回嗆│邱莉莉指出,上述政策都是黃偉哲│原證2號 │
│ │即時新聞 │21時4分 │高思博:缺席國│對市政用心的體現,反觀高思博只│ │
│ │ │ │會投票更缺席台│有選舉時才出來講話,過去高思博│ │
│ │ │ │南10年 │當立委時,缺席全民健康保險、老│ │
│ │ │ │ │人福利法、老農福利津貼、榮民晚│ │
│ │ │ │ │年生活照顧、所得稅法等重大民生│ │
│ │ │ │ │法案或條例的投票,更是在兩岸重│ │
│ │ │ │ │點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 │ │ │ │係條例》表決中沒有投票,難道是│ │
│ │ │ │ │穿梭中國不便表態嗎?高思博甚至│ │
│ │ │ │ │在立委落選後缺席台南建設長達10│ │
│ │ │ │ │年,如此心不在台南的候選人,根│ │
│ │ │ │ │本不值得市民信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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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好新聞報之│107年6月29日│黃偉哲陣營批高│邱莉莉說,反觀高思博過去擔任立│原證3號 │
│ │地方頻道 │16時31分 │思博缺席國會投│委期間,在《全民健康保險法》、│ │
│ │ │ │票對長者漠不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
│ │ │ │心 │《八二三戰役參戰榮民晚年生活照│ │
│ │ │ │ │顧特別條例草案》以及《臺灣地區│ │
│ │ │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重大│ │
│ │ │ │ │法案及修正案投票中缺席,足見對│ │
│ │ │ │ │民生尤其是長者漠不關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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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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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刊登規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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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平面媒體│ 版 別 │版位│刊登規格│字體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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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聯合報 │ 全國版雙版 │頭版│13.8公分│22級3號字 │
│ │ │(A、B版)│ │1.9公分 │ │
├──┼────┼──────┼──┼────┼─────┤
│ 2 │中國時報│ 全國版雙版 │頭版│15.6公分│22級3號字 │
│ │ │(A、B版)│ │6公分 │ │
├──┼────┼──────┼──┼────┼─────┤
│ 3 │蘋果日報│ 全國版 │頭版│4.4公分 │22級3號字 │
│ │ │ │ │11.4公分│ │
├──┼────┼──────┼──┼────┼─────┤
│ 4 │自由時報│ 全國版 │頭版│4.5公分 │19級4號字 │
│ │ │ │ │9.2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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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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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道歉人邱莉莉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未經查證,即發表指稱高思博│
│為穿梭兩岸,而故意缺席國會重大法案投票,更缺席臺南10年關│
│鍵發展等等不實言論,嚴重損害高思博之名譽,特此澄清並表示│
│歉意。 │
│道歉人:邱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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