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康又仁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睿涵
訴訟代理人 吳柏霆
被 告 黃順發
李秋芬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黃睿涵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被告黃順發、李秋芬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73 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 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 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 月版,第74頁、第75頁)。查 本件原告係於87年5 月生、被告黃睿涵係於87年4 月生,於 本件起訴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原以訴外人康光清、 郭玲利為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睿涵原以被告黃順發、李秋芬
為法定代理人,後原告及被告黃睿涵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成年 ,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隨即消滅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 (本院調字卷第3 頁、第49頁),惟因原告及被告黃睿涵均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嗣原告亦於107 年7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9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577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 送達後,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末於108 年1 月30日具狀變 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363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8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睿涵於106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170 線公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本應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穿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智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 骨盆腸骨、恥骨支骨折、左側內髂動脈分支出血、左側第二 至第五腰椎左側側脊突骨折、頭部挫傷、下肢和骨盆挫傷合 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亦 因此損壞。被告黃睿涵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其對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之所有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睿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黃順發、李秋芬,自應與被告黃睿涵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3,61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6 年4 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前 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73,617元。
⒉看護費用235,400元:
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即入住成大醫院,於106 年4 月17日出 院,依成大醫院106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其術後 須專人看護2 個月,需休養4 個月。以此為據,原告住院期 間即106 年4 月13日至4 月17日、出院後2 個月內即106年4 月18日至6 月17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 200 元計算;又106 年6 月18日至9 月10日,均需專人半日 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1,100 元計算,共計為235,400 元【 計算式:2,200 元×5 日+2,200 元×60日+1,100 元×84 日=235,400 元】。
⒊交通費用7,46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06 年4 月26日至107 年1 月2 日間前往成大醫院回診共8 次,往返車資合計為4,960 元, 另於106 年6 月12日至16日前往崑山科技大學5 次,往返車 資合計為2,500 元,合計為7,460 元【計算式:4,960 元+ 2,500元=7,460 元】。
⒋醫療用品9,500元:
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至4 月17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用品及 輔助器材費用,合計為9,500 元。
⒌財產損失82,900元: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及其所戴之眼鏡、安全帽均因本件交通 事故損壞。其中系爭機車係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以80,010 元購入之全新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幾乎全毀,原告委請 機車行估價之修理費用高達87,400元,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爰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 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以原告查訪同型號中古價72,000 元為據。此外,原告復各支出5,100 元、5,800 元之費用購 置眼鏡、安全帽。上開財產損失部分,合計為82,900元【計 算式:72,000元+5,100 元+5,800 元=82,9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16,558 元: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為百分之8 。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在學,於大學畢業 後即可工作就業,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損害之工作期間為43年,以現行每月最低工資每月23,1 00元計之,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合計為516,558 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 ×8 %×23.29354≒516,5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將來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176,000 元: 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告未來另需置換人工關節, 建議使用陶瓷人工關節以增加年限,醫療費用約需110,000 元至120,000 元,可認原告將至少有110,000 元之將來醫藥 費用支出,另鑑定報告載稱原告術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1 個 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計為66,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66,000元】,以上合計為17 6,000 元【計算式:110,000 元+66,000元=176,000 元】 。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
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受有多處傷害,更曾一度命危,雖經成 大醫院認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但對原告生活品質、工作能 力、步行能力造成極大不便,且原告為在學學生,為接受治 療往返醫療院所,學校各項課業學習均受有影響,詎被告卻 未曾聞問,推由保險公司處理,全無和解誠意,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 元。 ⒐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101,435 元【計算式:73,617元+235,400 元+7,460 元+9,500 元 +82,900元+516,558 元+176,000 元+1,000,000 元=2, 101,435 元】。惟原告自陳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分攤之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扣除原告已受領59 ,78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尚得請求1,621,363 元【 計算式:2,101,435 元×(1 -20%)-59,785元=1,621, 363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36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黃睿涵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順發、李秋芬於交通事故 發生時為被告黃睿涵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 均有過失,其中原告應承擔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對原告之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3,617元、交通費用7,460 元、 醫療用品9,5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16,558 元均不爭
執;另原告請求眼鏡及安全帽之財產損失,被告同意以5,00 0 元計算。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住院期間即106 年4 月13日至4 月17日之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11,000元,被告不爭執。
②原告出院後2 個月內即106 年4 月18日至6 月17日期間,原 告已回家休養,更可至學校讀書,足徵其身體狀況及行動力 均已恢復至一定之狀態,應僅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以現 行半日看護行情約為每日1,200 元,被告於72,000元之範圍 內不爭執【計算式:1,200 元×60日=72,000元】,逾此部 分則爭執。
③原告主張106 年6 月18日至9 月10日之看護費用,雖有支出 ,僅係原告個人之需求,被告否認。
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提供被告106 年4 月17日估價單,所 載之修復費用僅為57,350元,嗣提出之106 年6 月30日估價 單修復費用為87,400元,前後相差金額竟超過30,000元,系 爭機車是否有發生其他損害,致修復費用遽增,並非無疑, 且上開修復費用,應依法扣除折舊。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 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但未能提出系 爭機車之報廢證明。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購買價格80,010元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使用年限並依「定率遞減法」折舊44,543元後,於事故發 生時之現值僅35,467元。此外,機車報廢亦有報廢獎金可供 領取,亦應扣除。
⒋將來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
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僅載明原告未能有接受左髖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之機會,然原告年紀尚輕,復原能力強,未 來是否有此必要尚難判定。此外,目前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 節之人工股骨頭為金屬之鈦合金或鈷鉻鉬合金,髖臼內襯則 為高耐磨之高分子聚乙烯,磨損機率已相當低,妥善使用應 有相當機會不必再次進行手術置換。若原告因個人需求自費 使用陶瓷人工關節,應非必要,故被告否認之。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 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睿涵於106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化 區170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路交岔 路口,本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穿越上開路口,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乃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 骨折、骨盆腸骨、恥骨支骨折、左側內髂動脈分支出血、左 側第二至第五腰椎左側側脊突骨折、頭部挫傷、下肢和骨盆 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眼鏡及安 全帽之所有權亦因此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06 年 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 成大醫院收據影本12紙、估價單影本3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系爭機車行照影本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第12頁 、第14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黃睿涵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交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被告黃睿涵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下稱另案),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睿涵以前開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及原告對系爭機車、眼鏡及 安全帽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黃睿涵 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黃睿涵係87年4 月8 日生,於本件事 故106 年4 月10日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黃順發、李秋芬,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 附民卷第49頁),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黃順發、李秋芬自應與被告黃睿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前往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3,617元,於106 年4 月26日至107 年1 月2 日間前往成大醫院回診車資4,960 元 ,於106 年6 月12日至16日前往崑山科技大學5 次車資2,50 0 元,及於住院期間支出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為9,500 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成大醫院收據影 本1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3紙、統一發票影本4 紙為 證(見附民卷第41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此 部分請求,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 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住院期間即106 年4 月 13日至4 月17日、出院後2 個月內即106 年4 月18日至6 月 17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又106 年6 月18日至9 月10日, 均需專人半日看護,又全日及半日看護分別以2,200 元、1, 100 元計之,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35,400 元,並提出切結書 1 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6頁)。然細繹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欄,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需休養4 個月 」,依此,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自應自其手術之日即10 6 年4 月12日起算。依此,原告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應自 106 年4 月12日起算2 個月至106 年6 月12日止,被告另辯 稱原告出院後是否前往學校上課等情,與其是否需全日由專 人看護,並無絕對之關聯性,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未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與一般專業看護之行情相當,此為本院辦理該等類型 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 120,000 元內【計算式:2,000 元×60日=120,000 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主張自106 年6 月13日 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之看護費用),縱原告確有聘請看護 且有費用之支出,並無證據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則無足採 。
⒊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騎乘之系爭機車及其所戴之眼鏡、安全帽均因本件 交通事故損壞,各受有72,000元、5,100 元、5,800 元之損 害等語,惟:
①原告主張其所戴眼鏡、安全帽因事故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被告雖於本案
之初否認上開損害,並抗辯賠償額應予折舊,後經兩造已10 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合意眼鏡以2,000 元、安全帽以3, 000 元,合計5,000 元計算該財物折舊後之價值(見本院卷 第210 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②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106 年6 月30日估價單影本 3 紙,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已高達87,400元,已有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故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 求以原告查訪同型號中古價72,000元賠償系爭機車所有權之 損害等語。然查,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曾提出 106 年4 月17日估價單1 紙,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翻拍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亦未對該估價單之形式 上真正有所爭執,自非不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衡 以該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06 年4 月17日,僅在本件事故發 生數日之後,而原告起訴提出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6 年6 月30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及系爭機車第一次估價已超過2 個 月,則系爭機車於106 年6 月30日第二次估價時之損害狀態 ,與交通事故甫發生後是否相同,或該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 介入致損害擴大,本院無從查知,自應以被告提出106 年4 月17日估價單之內容,較為可採,並以此認定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再細繹該估價單所列之修復費用57,350元,核其各 項品名之性質均為零件,該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5 年3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 月10日,應以使用1 年2 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0,6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7,350÷(3 +1 )≒14,33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350-14,338)×1 /3 × (1 +2 /12)≒16,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350-16,727
=40,62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有民法第215 條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然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 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106 年4 月17日所估之修復費用57,350元,折舊後 為40,623元,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二手現值約72,000元相較 ,尚未及二手車輛之6 成價格,則將系爭機車修復後再行使 用,亦無顯不相當或將令債務人給付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 害而可認過鉅之情形,且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並 未提出關於系爭機車是否報廢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亦未再就 系爭機車有何「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乙節再為舉證,本院自難憑採。從而,原告因被告過 失行為所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40,623元,逾此 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勞動能力因此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8 ,而原告現仍在學,大學畢業後就業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43年之工作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 計為516,558 元等情,業有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後作成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17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⒌將來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另以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主張原告未來另需置 換人工關節,並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建議使用陶瓷人工關節、 術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藥費用、看護 費用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語。然一般人罹患退 化性關節炎之發生原因眾多,縱未經重大事故之人,亦可能 因使用方式、人體老化,致關節軟骨過度耗損,而有置換人 工關節之需求。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僅載稱:「多年後關節 炎惡化至需接受左髖人工關節置換之機會即高,但何時會發 生難以預估」等語,並未明確估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置換 人工關節之機率若干供本院判斷,自難以卷內現有之卷證, 認定一般人在此通常之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難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據此,原告主張需置 換人工關節等情,縱然屬實,該筆將來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骨盆腸骨、恥骨支骨折、 左側內髂動脈分支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五腰椎左側側脊突骨 折、頭部挫傷、下肢和骨盆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可認 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生,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540元、0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 黃睿涵為大學在學生,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23 8 元、97,97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順發105 、106 年度 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 部;被告李秋芬105 、106 年 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黃睿 涵陳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4 頁、第10頁),並有本院查詢 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00 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72,758 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3,617元+交通費用7,460 元+醫療用品9,500 元+看護 費用120,000 元+財產損失45,623元+勞動能力減損516,55 8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1,072,758 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 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3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 院已敘明如前,然原告亦有於閃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另案警卷可查(見另案警卷第6 頁背 面至第7 頁背面),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212 頁、第213 頁),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於前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黃睿涵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康又仁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 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未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原告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等情,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輕重,衡以其規範保護目的及可責程度,應由原告負擔本件 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其僅應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尚無足採。 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 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50,931 元【 計算式:1,072,758 元×(1 -30%)≒750,93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受領給付59,785元,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 出之存摺內頁、付款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27 頁、第129 頁),堪可採憑,揆之前開說明,即應自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91,146 元【計算式:750,931 元-59 ,785元=691,146 元】。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 7 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黃睿涵、107 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黃 順發、李秋芬,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7頁 、第52頁、第5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 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1,146 元,及 被告黃睿涵自107 年3 月10日、被告黃順發、李秋芬自107 年3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