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40號
TNDV,107,簡上,240,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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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

被 上訴 人 林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
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 人聲請即應准許。又所謂以他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為其父即訴外人林致所有,其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有公 同共有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已於本院對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家 繼簡抗一字第1號為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 聲請於前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上訴人 所提起前揭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之訴,與本件因用水名義 人變更而是否造成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事 件之訴訟性質不同,該確認之訴是否成立,要非本件之先決 問題,是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並無在前揭確認之訴之 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水公司)申請系爭房屋之供水服務(用水號:603230 19008號),為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被上訴人雖因繼承 其父即訴外人林異草財產之故,為系爭房屋名義上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但系爭房屋係伊父即訴外人林致所興建,伊就 系爭房屋應有公同共有權限,且伊早於被上訴人先設籍於系 爭房屋,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亦有應有部分459/2000,較被 上訴人為多,且伊已就系爭房屋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 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之訴,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家繼簡更一 字第1號為審理,是林異草是否曾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其後又因繼承自林異草處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實言之過早。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6月3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向台水公司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 用水人為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長達10年以上實際用水,而 與台水公司因成立私法關係之用水自主權,且前揭損害之發 生與被上訴人之故意未經同意即更名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判 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伊父親林異草所興建,上訴人係 趁林異草生病時,未經林異草同意,偷偷將系爭房屋自來水 用水名義人改為自己的名字。而系爭房屋現為伊與其他兄弟 姐妹所共有,兩造則均為系爭房屋基地之共有人,伊與伊兄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經加總之結果,實較上訴人為多 ,伊係於父親過世繼承系爭房屋後,始知系爭房屋自來水用 水人名義為上訴人,經向台水公司查詢,台水公司表示房屋 所有權人可登記為用水戶,伊始向台水公司申請變更系爭房 屋之用水人,伊不理解上訴人到底為何要改用水名義人為上 訴人自己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萬元,經原審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供水服務(用水號為60323019008號),前於93年間與台 水公司存在用水服務契約,用水名義人為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向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申請變更 為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經台水公司依據該公司營業章程 第8條、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7條之規定,受理變更為被上 訴人姓名。
⒊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間向台水公司陳情,經台水公司以其異



議已逾6個月為由,未回復上訴人為用水名義人。 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用水名義人之事,對台水公 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1萬元,經本院106年度南消簡字第9號 、107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11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民法侵權行為事實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 旨,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有前揭侵權行為要件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用水號60323019008號),前於93年 間與台水公司存在用水服務契約,為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向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申請 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經台水公司依據該公司營業 章程第8條、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7條規定,受理將系爭房 屋前揭用水號之用水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 6年4月間向台水公司陳情,經台水公司以其異議已逾6個月 為由,未回復上訴人為用水名義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 系爭房屋用水名義人之事,對台水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1 萬元,經本院106年度南消簡字第9號、107年度消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雖如前述。然按「用戶申請 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 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用戶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 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 費。但前用戶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變更 ;變更後取消前已發生之欠費,新用戶應予清繳。」,為台 水公司營業章程第8條、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7條所明訂一 節,有本院106年度南消簡字第9號及107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依據前揭章程及契約之條文內容,可 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用水人名義(



過戶)自上訴人變更為其姓名,本無須取得上訴人同意,亦 與上訴人是否早於被上訴人設籍於系爭房屋,或是否為系爭 房屋或其基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共有人,及兩造共有前揭 不動產之持分多寡均無所涉。且上訴人如就台水公司同意他 人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有所異議,即應於變更 名義之日起6個月內向台水公司提出,由台水公司審核是否 取消變更,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向台水公司申請變 更用水戶名,自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且上訴人因遲至106 年4月間始就前揭更名事件向台水公司提出異議,致台水公 司以其異議已逾6個月為由,而未依前揭章程及用水服務契 約之約定回復其為用水人,乃係因上訴人遲誤行使異議權所 致,亦難謂為被上訴人前揭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之行為所致 ,是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因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前 揭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共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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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