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66號
TNDV,107,消債更,266,2019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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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芷儀即陳岡凰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207,81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鈞 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329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目前 任職○○○企業社擔任電扇零件組裝員,採按件計酬制,每 月收入約15,000元,另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租 屋津貼3,2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各領有2,965元之 低收入戶補助;惟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及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未派代表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企業社,每月薪資不固定,平均 約1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6、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核其前開主張與所提出證據內容 尚不甚相悖,應堪採信。基此,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 之薪資為據。
(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房屋租金6千元、水電瓦 斯費約2,76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各為3千元、1,380元, ,加計手機通信費599元、膳食費6千元、加油費約1千元、 雜支約1千元,總計約12,979元等情,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證明確有上開房租支出,對於其餘開支均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惟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 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 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 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 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 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 活費用為宜,故認債務人上開所提列之12,979元,未逾上開 生活費用標準,自屬客觀可採。惟聲請人自述其每月領有3, 200元之房屋租金補貼,並據臺南市政府以107年11月7日府 社助字第1071257712號函覆確認在卷,故其每月租金支出自 應扣除上開租金補貼,是其每月房租實際支出應為2,800元



(計算式:0000-0000=2800),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 人每月實際租金支出應為1,400元,計算後聲請人每月平均 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1,379元(計算式:1400+1380+599+600 0+1000+1000=11379)。
(四)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為證。渠等既均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且渠等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 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又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又聲請人自陳 上開3名子女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965元等情,業據 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 費標準,並扣除補助金各2,965元,每人每月扶養費尚須支 出11,901元(計算式:00000-0000=11901),聲請人與其配 偶平均分擔後,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尚須支出5,951元之 扶養費(計算式:11901÷2≒595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合計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7,853元之扶養費(計算式:5951 ×3=17853)。
(五)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約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 14,866元及扶養費用17,853元後,已無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更生聲請,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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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