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44號
TNDV,107,消債更,244,201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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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融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宥融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939,98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80期、每期還款7,000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 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從事 室內油漆工作,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能力清償前 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939,987元,未逾12,000,000元 ,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21至23、51至54頁; 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至 3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均堪 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簡維廷,從事室內油漆工作,每月收入 依建案規模而定,約為35,000元至40,000元間等情,業據提 出存摺明細、經簡維廷簽名確認之工作及收入簡介為證(見 本院卷第75、85頁)。本院審酌上開數額雖未偏離現今勞動 市場行情,然仍存有若干不確定性,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 礎,因認取其平均數即37,500元,較為妥適。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0,982元(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1,000元、通話費1,799元、勞保費876元、健保費1,307 元、房租10,000元),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按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 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 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 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 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 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 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 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 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數 額係依臺南市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 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 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 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每期7,000元」;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每期9,540元」;⑶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債權金額378,118元比照最大債 權銀行(即每月還款2,101元,計算式:378,118÷180=2,1 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⑷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11,332元分6期,前5期每期2,000元 ,末期1,332元」;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以債權金額101,47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564 元,計算式:101,470÷180=564)」;⑹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債權金額12,297元分6期,首期2,2 97元,餘5期每期2,000元」(見調解卷第71、161頁;本院 卷第97、107、123頁),是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應為23,502 元【計算式:7,000+9,540+2,101+2,000+564+2,297= 23,502】。
㈣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7,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12,388元,尚餘25,112元【計算式:37,500-12,388= 25,112】,固可負擔上開還款金額23,502元,惟聲請人扣除 應還款項後,僅餘1,610元【計算式:25,112-23,502=1,6 10】,顯然已無多餘之金錢可因應履約期間突發狀況之開銷 (例如醫療費用),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形,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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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