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楊淳涵律師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會合,於 民國90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 書,並於90年10月22日向當時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使被告得以藉由來臺探親之名義取得臺灣地 區旅行證而入境臺灣,原告並因此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 84號判決處刑在案。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辦理結婚手續,雖有結婚之事實,其結婚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無效等語。
(二)爰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0月8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及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 70066583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
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 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大陸地區民 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 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民事行為均為無效,且該無效 之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無效 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地區婚姻法第12條亦 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 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 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 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惡 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 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 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1、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告得 以進入臺灣地區,兩造乃於90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 假結婚登記,且原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 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 90年12月7日入境,91年1月23日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 民署107年9月6日移署資字第1070108103號函檢送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 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