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相 對 人 黃鼎竣
施茂林
施琴山
施董秀惠
施昆洋
施進祐
顏啓登
顏良安
顏存宏
顏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鼎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茂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琴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董秀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昆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進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啓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啓登、顏良安、顏存宏、顏秀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次按上訴人撤回上訴者,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復規定甚明。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其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黃 鼎竣雖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 上字第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黃鼎竣嗣後 又將其上訴撤回,系爭判決因而確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 黃鼎竣提起上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其自行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則應依系爭判決所載方式負擔。而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 審查後,計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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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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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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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6,23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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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於105年11月 │
│ │ │24日繳納1,600元;另於105年│
│ │ │12月14日繳納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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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98,6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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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及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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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訴訟│相對人應給付聲│
│ │ │(即訴訟費用│費用(新臺幣│請人之訴訟費用│
│ │ │分擔比例) │,元以下四捨│額(新臺幣,元│
│ │ │ │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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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淑惠 │ 466/13390 │ 3,4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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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鼎竣 │ 2/9 │ 21,919元 │ 21,9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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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施茂林 │ 1/6 │ 16,440元 │ 16,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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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施琴山 │ 2595/40170 │ 6,372元 │ 6,3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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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施董秀惠│ 5190/40170 │ 12,744元 │ 12,7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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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施昆洋 │ 2050/13390 │ 15,101元 │ 15,1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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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施進祐 │ 1584/13390 │ 11,669元 │ 11,6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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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顏啓登 │ 6147/90000 │ 6,737元 │ 6,7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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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顏啓登、│ 3853/90000 │ 4,223元 │ 4,223元 │
│ │顏良安、│ │ │ │
│ │顏存宏、│ │ │ │
│ │顏秀月公│ │ │ │
│ │同共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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