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223號
TNDV,107,司執消債更,223,2019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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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債 務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為 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750元,清償總額 合計為 48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包含底薪、出勤津貼與 三節獎金),如任職滿1年年終獎金預估約為 28,000元等情 ,有啟昱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等附卷可參 ,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妐g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7歲、14歲與4歲, 因已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故目前未領有津貼,僅因符合中 低收入戶資格,學費與掛號費減免百分之60,幼稚園學費每 學期補助 15,0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17 日南市社助字第1071415896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以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 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數額原應為至少29,665元【 計算式: 14,866+〈(14,866×3-15,000)÷2〉=29,665】, 惟債務人釋明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為12,400元,扶養費為 12,100元,堪認其更生期間之支出合計24,500元,已足維持 其基本生活程度與人性尊嚴。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2 50元(即每月薪資加計每年年終獎金提出15,000元平均數額 ),扣除必要支出24,500元後,結餘 6,750元全部提出清償 ,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486,000元。
?犰A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所有 1994年份之汽車,逾 使用年限已久,殘值甚微,且無保單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故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328 ,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0,000×72+(年終獎金全額28,0 00×6)=2,328,000】,債務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764,00 0元【計算式:(餘額 24,500×72期)=1,764,000】,扣除 後剩餘564,000元,如提出 5分之4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 償額如逾 451,200元【計算式:564,000×4/5=451,200】,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為486,000元, 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盡力清償。
??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 768,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 活費用588,000元【計算式: 24,500×24=588,000】後,剩



餘180,000元【計算式:768,000-588,000=180,000】,而更 生方案總清償額 486,000元,已顯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
?キ茪W,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之子女即將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扶養 費應用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有失 公允,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惟查債務人之長子與長女雖將於未來 6年間成年,惟 成年後可能仍就讀大學中,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況債務人為 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配偶無法分擔扶養費,倘強令債務人提 出扶養費清償債務,更生方案即有困難履行之虞;而債務人 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逾 5分之4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 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 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 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 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 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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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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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750元。 │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
│ 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887,28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86,000元。 │
│4、清償成數:9.9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臺灣土地│ 801,575 │ 16.4% │ 1,107 │ 79,704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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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北富邦│ 869,429 │ 17.79% │ 1,201 │ 86,472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國泰世華│ 344,650 │ 7.05% │ 476 │ 34,272 │
│ │商業銀行│ │ │ │ │
├──┼────┼─────┼────┼────────┼──────┤
│ 四 │京城商業│ 206,592 │ 4.23% │ 286 │ 20,592 │
│ │銀行 │ │ │ │ │
├──┼────┼─────┼────┼────────┼──────┤
│ 五 │台新國際│ 860,155 │ 17.6% │ 1,188 │ 85,536 │
│ │商業銀行│ │ │ │ │
├──┼────┼─────┼────┼────────┼──────┤
│ 六 │中國信託│ 477,068 │ 9.76% │ 659 │ 47,448 │
│ │商業銀行│ │ │ │ │
├──┼────┼─────┼────┼────────┼──────┤
│ 七 │良京實業│ 1,327,811│ 27.17% │ 1,834 │ 132,048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4,887,280│ 100﹪ │ 6,750 │ 48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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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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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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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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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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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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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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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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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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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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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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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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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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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