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213號
TNDV,107,司執消債更,213,2019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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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債 務 人 蘇文田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200元,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 解約金3,31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21,710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 生方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2,000元,無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有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川管字第107 011019001 號函、薪資表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 1.2倍計算,債務人維持基本 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 ×1.2=14,866】。查債務人陳報必要生活費14,800元,依前 開說明,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度所必需。以債務人每月收入 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800元後,剩餘 7,200元,願 全數提出清償,且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3,310元,更生 方案總清償額為521,710元。
?呇A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僅有 3,45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3 886 號函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 3,452元;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518,400元【計算式:每月餘額7,2 00×72=518,400】,加計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 3,452元, 提出10分之9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469,667元【 計算式:(518,400+3,452)×9/10= 469,667】,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 提出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為521,710元,已逾前開數額甚明 ,應視為盡力清償。
?伝_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3,452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約為 528,000元,而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約 355,200元【計算式: 14,800×24=355,200】,扣除後剩餘 172,800元【計算式:528,000-355,200=172,800】。本件更 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521,710元,均顯逾前揭數額。是而,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 由。
??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 107年11月2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 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有失公允,應 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 查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 計清算價值後,幾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 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 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 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 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
│ 期)。 │
│ ?M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00元。 │
│ ?L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3,31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
│ 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 │
│ 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56,26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21,710元。 │
│4、清償成數:12.8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 │
│ 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保單解約金│ │
├──┼────┼─────┼────┼────┼─────┼───────┤
│ 一 │京城商業│ 403,804│ 9.96% │ 718 │ 330 │ 52,026 │
│ │銀行 │ │ │ │ │ │
├──┼────┼─────┼────┼────┼─────┼───────┤
│ 二 │凱基商業│ 760,598│ 18.75% │ 1350 │ 620 │ 97,820 │
│ │銀行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 876,406│ 21.61% │ 1555 │ 715 │ 112,675 │
│ │商業銀行│ │ │ │ │ │
├──┼────┼─────┼────┼────┼─────┼───────┤
│ 四 │元大國際│ 329,031│ 8.11% │ 584 │ 269 │ 42,317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富邦資產│ 73,504│ 1.81% │ 131 │ 60 │ 9,492 │
│ │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新加坡商│ 430,581│ 10.62% │ 764 │ 352 │ 55,360 │
│ │艾星國際│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台灣分公│ │ │ │ │ │
│ │司 │ │ │ │ │ │
├──┼────┼─────┼────┼────┼─────┼───────┤
│ 七 │明台產物│ 1,180,479│ 29.10% │ 2,094 │ 962 │ 151,730 │
│ │保險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勞動部勞│ 1,864│ 0.05% │ 4 │ 2 │ 290 │
│ │工保險局│ │ │ │ │ │
├──┴────┼─────┼────┼────┼─────┼───────┤




│ 合 計 │4,056,267 │ 100% │ 7,200 │ 3,310 │ 521,71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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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