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27400號
TNDV,107,司促,27400,201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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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7400號
債 權 人 王伯群 
      許玉玲 
債 務 人 蔣清祥 


      洪世龍 


      汪豐富即汪信宏


一、債務人蔣清祥洪世龍應向債權人王伯群許玉玲連帶清償
  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
  ,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
  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
  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
  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未依約還款為由,請求
  債務人返還借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利息,並提出債
  務清償協議書影本3紙為證,然未就債務人已違約之情事提
  出任何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債權人雖提出存簿影
  本為證,惟查:
 ㈠依103年7月1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債務人蔣清祥、洪世
  龍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自103
  年8月1日起按月清償。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洪世龍於104年6
  起未依約還款,惟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違約前已還款之金額
  ,本院難以認定債務人蔣清祥洪世龍尚有積欠債權人2,50
  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
 ㈡另依104年1月3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債務人蔣清祥積欠
  債權人許玉玲1,600,000元,應自104年2月1日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債權人10,000元,如有違約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500,000元。惟據債權人提出之存簿影本內容,該存戶104
  年2月5日有10,000元匯入,惟因存簿影本並未顯示匯款人姓
  名,無從做為債務人蔣清祥未依約匯款之依據,即無從認定
  債務人有違約之事實,
 ㈢而依104年1月3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債務人蔣清祥、汪
  信宏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王伯群3,200,000元,並由債務人汪
  信宏自104年2月1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債權人40,000元
  ,如有違反協議書之情事,願另外連帶賠償債權人王伯群
  3,000,000元。據債權人提出之存簿影本,104年2月份確有
  40,000元匯入,惟亦因存簿影本並未顯示匯款人姓名,本院
  亦無從據以認定債務人蔣清祥汪信宏未依約匯款,即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違約之事實。
 ㈣綜上,債權人於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請求之部分外
  ,其餘請求部分,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尚難認定
  其對債務人之前開債權業已存在,且債權是否業已清償亦有
  不明,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關於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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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