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98號
TNDV,107,司他,198,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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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原   告 蔡茗妃 
被   告 黃水源 


      杜文律 

      林志原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 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經訴訟救助 │
├──────┴───────┴──────────────┤
│本件兩造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010元 │
│(計算式:8,040元×1/4 =2,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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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