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66號
TNDV,107,勞訴,66,2019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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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徐郁勝即汏凉企業



 
被上訴人  王仁佑 

      蔡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而 其訴訟代理人既有代表上訴人在第一審實施訴訟及代受送達 之權,並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台南市安平區,則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即同年2 月19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延至同年 2 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收文流水號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 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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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