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洪源福即福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源福為獨資商號「福隆工程行」之負責人,承包德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先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德安百貨公司10樓之隔間牆、玻璃拆除清運工程。 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民國 105 年4 月11日11時許,原告在該處進行玻璃拆除搬運作業 時,玻璃突然斷裂並向原告傾倒,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前臂屈側撕裂傷、合併 橈動脈斷裂、尺動脈斷裂、橈神經斷裂、正中神經斷裂、尺 神經部份撕裂、骨間前神經部份撕裂、外展拇長肌部份撕裂 、伸拇短肌部份撕裂、肱橈肌斷裂、橈側屈腕肌斷裂、掌長 肌斷裂、尺側屈腕肌斷裂、拇長屈肌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 小指淺屈肌腱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深屈肌腱斷裂、旋前圓 肌斷裂之重傷害。
㈡、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指揮、監督關係,自應注意遵守 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卻疏未注 意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手套等設備,亦未使 原告確實使用防護手套,致原告受有前開職業災害,被告應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兩造經臺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不成立,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487 條之1 第1 項 、第227 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
①、醫療費用36,087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36,087元。
②、不能工作之補償66萬元:
原告每月扣除8 日之週休,月平均工資為33,000元【計算式 :1,500 ×22日=33,000】。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歷 經血管、肌肉、肌腱修補吻合手術、補皮手術,且復健迄今 仍無法工作,其不能工作損失暫時計算至106 年12月止,合 計20個月不能工作。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 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66萬元【計算式:33,000 ×20=660,000 】。
③、殘廢補償42萬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為第9 等級 殘,得請求280 日之殘廢補償,而原告每日薪資依前述為1, 500 元,故共得請求42萬元【計算式:1,500 ×280 =420, 000 】。
④、勞動能力減損98萬4,91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第9 等級殘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1% ,如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示,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為98萬4,914 元。
⑤、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時值青年,因前開職災傷害治療迄 今手臂仍感酸麻無力,因而精神沮喪,頗感痛苦,乃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㈢、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2頁筆錄):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1,001 元,及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又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大醫院醫療收據、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為雇主、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與系爭工地未設置安全 防護設施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堪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 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茲就其請 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①、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8萬4,91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第9 等級殘之傷害,手指機能障 害遺留「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 失機能者」之情況,且喪失勞動能力11%乙情,有成大醫院 病情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60、123 頁),洵認可採。而原告為 84年2 月16日出生,案發為105 年4 月11日,計算至其65歲 強制退休年齡,原告主張尚有43年可工作、以原本每月薪資 33,000元計之,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8萬4,914 元,係屬有據,堪可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 受有右手前臂屈側撕裂傷、合併橈動脈斷裂、尺動脈斷裂、 橈神經斷裂、正中神經斷裂、尺神經部份撕裂、骨間前神經 部份撕裂、外展拇長肌部份撕裂、伸拇短肌部份撕裂、肱橈 肌斷裂、橈側屈腕肌斷裂、掌長肌斷裂、尺側屈腕肌斷裂、 拇長屈肌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淺屈肌腱斷裂、食指中 指無名指深屈肌腱斷裂、旋前圓肌斷裂之傷害,工作能力損 失11%,業如前述,而原告為84年次,高職畢業,本擔任勞
工職業,每日日薪以1,500 元計,名下無財產;被告為系爭 工程之小包,54年次,高中畢業,名下財產有汽車及證券各 1 筆,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爰審酌雙方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 情況、原告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因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疇,尚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 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 法第1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則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職業災害: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 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 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 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 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 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上開規定,均為闡明職 業災害之內涵,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援用上 開規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 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觀諸勞基法第62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 ,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 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 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 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 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 ,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 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 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 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 。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
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查 原告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承攬之系爭工地施作玻璃清運工作 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係在執行職務時受傷,則其 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所受之傷害與執行職務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之職業災害。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 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36,08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087元等情,業據提 出醫藥費收據(見補字卷第25至81頁)附卷為證,堪信屬實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自屬 有據。
②、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 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是原告主張以每日工資1,500 元為計算標準 ,尚屬可採。而原告經成大醫院鑑定,其因右手前臂屈側撕 裂傷,合併前臂多數處血管神經與肌腱損傷,評估結果顯示 全人障害損失為「10%」,工作能力損失為「11%」等情, 有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術後右手副木宜 固定約『3 週』」(見補字卷第19頁),期間非長;加之原 告在成大醫院鑑定過程中自陳:「我可以騎乘機車,但無法 使用筷子;我在受傷期間曾從事運送小件貨品及送便當之工 作;目前則是擔任社區保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 63頁評估報告內容),基上,顯見原告空言主張其長達20個 月均不能工作,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說,其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是本院綜合上情,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因認其 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180 日(半年)計算方為允適。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7萬元【計算式:1,500 元×180 日=27萬元】;逾此範疇,尚屬無據。
③、殘廢補償42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第9 等級殘之傷害,手指機能障害遺留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 者」之情況,且喪失勞動能力11%乙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 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所附感覺評估手掌照片、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0、123 頁),是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原告請求280 日(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殘廢補償,合計 金額為42萬元【計算式:1,500 ×280 =420,000 】,係屬 有據。
㈢、然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 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既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即表示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 ,受害勞工不得為雙重金額之請求,若受害勞工依職業災害 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請求時,就同一 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不得為兩者金額加總 之請求,否則將使其請求之總金額包括二項可互為抵充金額 之加總,殊失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此情形 下,受害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就同一給付內容部分,雖係立於併存關係,但若勞工 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已獲得准許,就同一給付內容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 定,扣除該部分金額。本件原告分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 第3 款請求被告補償殘廢給付42萬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84,914 元,核該二項 給付之緣由,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均係為賠償或補償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工作能力之損失,則依上揭說明,其此部 分補償金額應與原告前開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金額部分相抵充,而不得再為請求,自屬當然。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醫療費用36,087 元、原領工資補償27萬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賠償984,914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殘廢補償42萬元與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金額應相扣抵(即不得重複請求)】,故合計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44 萬1,001 元,及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