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7號
TNDV,106,重訴,97,2019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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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安宮 
法定代理人 李好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峰佑(原名:李進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公業太子爺

法定代理人 李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
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查本件上訴人中安宮李峰佑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426,554 元、2,766,185 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
,135、42,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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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