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42號
TNDV,106,重訴,142,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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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歐陽俊仁即歐陽麗仁

      歐陽家盛
      歐陽子貢
      歐陽秀齡
      歐陽桂齡
      歐陽美莉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華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各機關或各級政府雖有上下隸屬關係,有各別 獨立、各自處理所隸屬行政事宜,惟以該管理機關或事實上 處於管理狀態之地方自治團體,以之為訴訟法上當事人起訴 或被訴,即無不合。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安平區漁光段(下同 )510-30、510-36、509-1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該署之南區分 署,屬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 ,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 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以歐陽俊仁即歐陽麗仁歐陽華齡歐陽家盛為被告,並聲 明:⒈被告應拆除占用510-30、510-36、509-10地號土地面 積29平方公尺、115.7平方公尺、334.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後,騰空返還該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2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385元。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歐陽子貢、歐陽 秀齡、歐陽桂齡歐陽美莉,並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係 因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被告,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 於本院囑託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 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5日第134500號、107年10 月30日第23500號複丈成果圖,下分稱附圖一、二)後,變 更返還土地面積,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併 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510-30、510-36、509-1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由原告管理。詎歐陽本源竟自88年起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並在 其上興建庭院、水池、平房使用,嗣歐陽本源於95年1月25 日死亡,前開地上物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除被告歐陽華 齡已向原告承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之建物(即平房)所坐 落510-36地號土地範圍並繳清使用補償金外,其餘部分仍為 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自88年9月起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I部分占用510-30 地號土地面積23.72、21.72、15.61、1.77、1.24平方公尺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F、G部分占用510-36地號土 地面積0.36、5.73、48.52、71.89、33.89平方公尺;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509-10地號土地面積28.66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46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 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2,952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業已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F 、G、I之水池、廁所,且原告於106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逾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20頁): ㈠510-30、510-36、509-1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 管理。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I之地上物,為被 告之父歐陽本源生前所興建,分別坐落於510-30、510 -3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已於107年1月31日拆除編號A 、B、C、D、F、G等地上物;於107年9月5日拆除編號I之地 上物,回復土地原狀。
㈢509-1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
歐陽本源於95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除被告歐陽俊仁即歐 陽麗仁、歐陽華齡歐陽家盛外,尚有歐陽王珠環(95年7 月31日死亡)、歐陽子貢歐陽秀齡歐陽桂齡歐陽美莉 ,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分割遺產。 ㈤歐陽本源未向原告承租或以其他法律關係占有510-30、510- 36、509-10地號土地。
㈥被告歐陽華齡業向原告承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之建物坐落 在510-36地號土地之土地範圍(租約編號:99國基租字第 FZ0000000002號;租期:99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承租面積以編號E之建物實際面積為準。
㈦原告於106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㈧兩造同意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12」( 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所定租金計算標準) 計算使用510-30、510-36、509-10地號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 數額。
㈨原告業將509-10、510-30、510-36、812地號土地部分範圍 ,出租予訴外人張育彰,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0頁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非510-30、5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 、D、F、G、I部分;50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之現在占有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 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 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已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年1月31日 、9月5日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F、G、I部 分之地上物,回復該部分土地原狀;而原告亦自107年1月 1日起,將510-30、510-36、509-10地號土地出租並交付 予張育彰使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㈨、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現在並未占有51 0-30、5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F 、G、I部分;50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⒊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之圍籬、鐵門(坐落 在812地號土地上,非本件原告起訴範圍),妨礙其管理 使用509-10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等語,惟前開圍籬、 鐵門現由812地號土地承租人張育彰管理使用、被告歐陽 華齡須經張育彰同意始能通行以進出編號E建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並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28頁),實難認被告就509 -10地號土地有何事實上管領之力而可認定為占有人,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被告既非510-30、5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C、D、F、G、I部分;50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部分之現在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要件自有未合,當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510-30、510-36、509-10地號 土地自起訴時即106年6月9日回溯5年內,以及自106年6月10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 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歐陽本源生前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F、G 、I、J之地上物,而無權占有510-30、510-36、509-10



地號土地;嗣前開地上物因歐陽本源死亡,為被告繼承 而公同共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㈣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不當 得利,固屬有據。
⑵惟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已將509-10、510-30、510-36 地號土地出租予張育彰(見不爭執事項㈨),其於租賃 期間對509-10、510-30、510-36地號土地已無使用收益 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及學者王澤鑑著 「不當得利」104年1月增訂新版第190頁、學者劉昭辰 著「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收錄於「不當得利專題研究 」105年7月初版第70至71頁,均同此見解),是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510-30、510-36、509-10地號 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僅迄至106年12月31日止。 ⒉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 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 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應 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原告起訴即106年6月9日往前 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債權外,其餘不當得利債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即為可採。
⒊承前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即106年6月9日 回溯5年內,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同意以「公告地價×占用面 積×週年利率5%÷12」計算占用510-30、510-36、509- 10地號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見不爭執事項㈧),據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計144,954元( 計算如附表所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因被告並非510-30、5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C、D、F、G、I部分;509-1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現在占有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惟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前無 權占用前開土地,受有占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即106年6月9日回溯5年內,以及自 106年6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954元,及自107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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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土 地│占用面積 │ 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備註 │
├───┼──────┼─────────┼─────────────┼─────────────┤
│510-30│64.06 │①101年6月至104年 │36,687元 │①101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 │
│ │平方公尺 │ 12月:1,700元/平│ │ 月31日止,計42個月又22天│
│ │ │ 方公尺 │計算式: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 │ │②105年1月至106年 │①64.06×1,700×0.05/12 │ 31日止,計24個月 │




│ │ │ 12月:2,700元/平│ ×(42+22/30)=19,391 │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 │
│ │ │ 方公尺 │②64.06×2,700×0.05/12 │ 、D、I部分,占有510-30地│
│ │ │ │ ×24=17,296 │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72 │
│ │ │ │①+②=36,687 │ 、21.72、15.61、1.77、 │
├───┼──────┼─────────┼─────────────┤ 1.24平方公尺,合計64.06 │
│510-36│160.39 │①101年6月至104年 │91,854元 │ 平方公尺 │
│ │平方公尺 │ 12月:1,700元/平│ │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 │
│ │ │ 方公尺 │計算式: │ 、F、G部分,占用510-36地│
│ │ │②105年1月至106年 │①160.39×1,700×0.05/12 │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36、│
│ │ │ 12月:2,700元/平│ ×(42+22/30)=48,549 │ 5.73、48.52、71.89、 │
│ │ │ 方公尺 │②160.39×2,700×0.05/12 │ 33.89平方公尺,合計 │
│ │ │ │ ×24=43,305 │ 160.39平方公尺 │
│ │ │ │①+②=91,854 │⑤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
├───┼──────┼─────────┼─────────────┤ 用面積×公告地價×週年利│
│509-10│28.66 │①101年6月至104年 │16,413元 │ 率5%÷12」×占用期間( │
│ │平方公尺 │ 12月:1,700元/平│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方公尺 │計算式: │⑥總計:144,954元(計算式 │
│ │ │②105年1月至106年 │①28.66×1,700×0.05/12 │ :36,687+91,854+16,413│
│ │ │ 12月:2,700元/平│ ×(42+22/30)=8,675 │ =144,954)。 │
│ │ │ 方公尺 │②28.66×2,700×0.05/12 │ │
│ │ │ │ ×24=7,738 │ │
│ │ │ │①+②=16,4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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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