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張○堯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樺
張○成
被 告 劉○寬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忠
郭○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 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 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堯與被告劉○寬於本件侵權行 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另原告張○堯之父母為 張○成、陳○樺;被告劉○寬之父母為劉○忠、郭○娥,則 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張 ○堯及被告劉○寬,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原告張○成、 陳○樺及被告劉○忠、郭○娥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堯新臺幣(下同)1,04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堯1,04 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堯與被告劉○寬先前為臺南市東區勝利國小同班同 學,於103年3月28日,2人下課時進行足球運動,被告劉○ 寬明知踢足球時,應注意踢球是否會擊中他人,竟疏未注意 及此,且當時足球已落地,原告張○堯要彎腰檢球時,被告 劉○寬猛然踢球,致球直接擊中原告張○堯右眼。原告張○ 堯於103年3月31日發現右眼有異狀,就醫進行簡易檢查後以 為無大礙。嗣於104年9月4日,學校視力檢查發現原告張○ 堯視力有異,之後於104年9月21日前往醫院檢查,卻發現原 告張○堯有視網膜剝離情形,立即進行2次之右眼手術(需 全身麻醉)、4次雷射手術。原告張○堯所受視網膜剝離、 視野缺損位置與上開足球外傷位置吻合,經確診係因上開足 球擊中之外傷所致。原告張○堯雖另有從事跳水、游泳等運 動,但視網膜剝離完全是因為被告劉○寬踢球擊中眼睛所致 ,與原告張○堯從事其他運動無關。
㈡原告張○成、陳○樺為原告張○堯父母,因年僅12歲之子受 有上開傷害,需時常陪同就診、手術,導致工作績效受影響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㈢原告張○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張○堯至眼科診所就診、醫院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 41,559元、申請病歷資料費用2,660元,合計44,219元。 2.慰撫金:
原告張○堯課業成績優良,音樂、體育極富天份,學習鋼 琴甫一年半,參加布拉格音樂大賽及臺南市各項比賽,即 獲得相當優異的成績,50公尺游泳比賽刷新大會紀錄,治 療視網膜剝離傷害,正逢升學至國中一年級期間,自104年 10月8日起迄105年4月止,必需請病假中斷學習,讓右眼充 足休息,心理的學習壓力和擔心右眼病情之焦慮,對其造 成雙重折磨。又原告張○堯此後不能從事潛水、跳水、刺 激性娛樂設施,否則視網膜一旦掉落,右眼功能即永遠喪 失。以上種種對原告張○堯人生造成重大影響,爰請求慰
撫金100萬元。
㈣原告陳○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財產損害
原告張○堯年僅12歲,無法單獨前往就醫,均由原告陳○ 樺陪伴、照顧,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勞務損失為80,600元 ,駕車前往就醫支出ETC費用及燃油費為6,500元,合計87, 100元。
2.慰撫金
原告陳○樺懷胎十月生下之長子遭受此傷害,無心工作, 績效一落千丈,須承受身為人母的痛苦及收入減少所造成 之壓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㈤原告張○成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張○堯為原告張○成之長子,身為父親,除對於原告張 ○堯不捨外,尚需盡量補足家中所需之開銷,使配偶及兒子 能無後顧之憂地面對治療,壓力和精神上痛苦,而此種種都 是因為被告被告劉○寬之侵權行為所致,故請求慰撫金50萬 元。
㈥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堯1,04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樺1,08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成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張○堯診斷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與103年3月28日遭足 球擊中時間,期間相隔長達18個月之久,實難證明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且造成視網膜剝離之成因,也有可能是自身 體質、生活習慣,或從事其他運動造成外傷所致,與足球踢 中事件難謂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劉○寬與原告張○堯於下課踢足球遊戲時,雖然發生足 球踢中事件,但被告劉○寬並未違反足球規則,原告張○堯 因阻擋不及,而遭足球擊中右眼,乃是足球運動中既存風險 ,因為足球運動中之換、傳球過程本身即存在身體或臉部遭 足球擊中之風險,縱足球踢中與系爭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應 屬原告張○堯自甘冒險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張○堯受傷後,於104年3月31日奇美醫院急診時,經會 診眼科醫師,並預約翌日眼科門診,然原告並未回診而延誤
就醫。又原告張○堯經診斷為視網膜剝離後,於104年9月29 日至104年10月1日仍有進行游泳比賽;於104年12月19日再 次住院開刀前,同學曾多次目睹原告張○堯在校打籃球,時 值鞏膜扣壓手術後復原期間,其打籃球造成第二次開刀,第 二次開刀之相關費用,不應列入賠償金額。原告自陳於103 年3月31日已發現右眼視野內有一片黑影,而黑影為視網膜 剝離常見徵兆,苟當時仔細檢查即可發現,卻遲至106年3月 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堯與被告劉○寬於103年2月間為國小同班同學。 ㈡原告張○堯與被告劉○寬及其他同學,於103年3月28日下課 時間,在學校操場內踢足球,由原告擔任守門員。期間足球 落地,原告擬彎腰撿球時,被告即迅速踢球,該足球擊中原 告之右眼。
㈢原告張○堯於103年3月31日向原告陳○樺表示眼睛有異狀, 而前往慶明眼科就診,復轉診至奇美醫院。
㈣原告張○堯國中就學期間,經學校視力檢查後,而於104年9 月4日以視力檢查結果通知單,告知原告張○堯有視力不良 之情形。
㈤原告張○堯於104年9月21日經曾順輝眼科診所診斷為「視網 膜剝落」。
㈥原告張○堯於104年10月21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右 眼疑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並自104年10月19日起持續於該 院進行手術及門診治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張○堯受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是否係被告劉○寬於 103年3月28日踢足球擊中所致?
1.原告主張原告張○堯與被告劉○寬及其他同學,於103年3月 28日下課時間,在學校操場進行踢足球遊戲,由原告張○堯 擔任守門員,被告劉○寬進行踢球時,該足球擊中原告之右 眼。嗣於103年3月31日,原告張○堯向其母陳○樺表示,遭 球擊中右眼視野有一塊黑影,因此前往慶明眼科診所就醫, 經醫師診視發現其右眼上部有視網膜水腫及出血現象,故將 原告張○堯轉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急診治療。繼於104年9月4日,原告張○堯因學校檢查
有視力不良之情形,而於104年9月21日經曾順輝眼科診所診 斷為視網膜剝落;復於104年10月21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為右眼疑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並自104年10月19日起持續 於該院進行手術及門診治療等情,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慶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6年度補字 第210號卷第2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2.次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原告張○堯自103年3月28日遭被 告劉○寬所踢足球擊中右眼後,分別前往曾順輝眼科診所、 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明眼科診所、 慶明眼科診所之就診病歷,及國小及國中健康紀錄等相關資 料,檢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張○堯於104年10月間 在該院治療之視網膜剝離傷害,是否為103年3月28日足球擊 中眼部所致,經該院鑑定結果:「㈠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的成 因,可能是外力撞擊眼球,造成眼球瞬間變形,玻璃體拉傷 視網膜,形成裂孔,再形成視網膜剝離。症狀是有視野缺損 。一般外傷性視網膜剝離,12%在外傷時產生,30%在一個月 內產生,50%在8個月內產生,80%在兩年內產生。…㈢病患 於103年3月28日被足球擊中眼部,於103年3月31日到慶明眼 科就診,根據病歷記載,右眼右上部有視網膜水腫及出血, 於104年10月至本院,視網膜剝離也是在右眼右上部,與之 前的視網膜水腫的位置一致,因此與足球擊中可能有關。… 」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7 3404375號函暨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 241頁)。由此可知,原告張○堯所受視網膜剝離傷害,非 必然在足球擊中右眼時,立即產生視野缺損症狀,依臨床醫 學顯示有相當比例係經過一段時間,始發生視野缺損之症狀 。再者,原告張○堯受足球擊中右眼時,當下確有疼痛不適 ,由被告劉○寬等人陪同至學校保健室冰敷,其後因右眼離 生黑點等異狀,前往慶明眼科診所就醫後,即診斷其右眼右 上部有視網膜水腫及出血症狀,嗣後104年10月間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之視網膜剝離傷害位置,亦與右眼受傷初期位置 相吻合,足認原告主張張○堯其所受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 ,係被告劉○寬於103年3月28日踢足球擊中所致,實堪採信 。被告空言抗辯張○堯所罹患視網膜剝離傷害,應是其他因 素或從事其他運動所造成,與足球踢中事件無因果關係云云 ,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被告劉○寬就系爭踢球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劉○忠、郭○娥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當時足球已落地,原告張○堯要彎腰撿球時,
被告劉○寬卻猛然踢球,而擊中原告張○堯右眼,造成其受 有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被告劉○寬之踢球行為具有過失,原 告張○成、陳○樺為張○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忠、郭 ○娥為被告劉○寬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 、第195條過失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系 爭踢球事故造成原告張○堯受有視網膜剝離之運動傷害,被 告劉○寬所為,是否屬侵權行為?
1.按運動與日常生活之一般活動有所不同,亦即運動性質上較 日常生活一般活動具有較高之風險性,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 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 ,其參與運動,就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 (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 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行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又足球 遊戲為一般國中小學普通之課外活動,並非法令所不許之競 技活動,而足球運動係屬運動員間具有高度身體碰撞或接觸 之運動,於合乎該項運規則範圍內,而參與該具有風險之運 動或遊戲者,自有默示在他人於不違反運動或嬉戲規則下, 願意忍受此運動或遊戲通常所生之損害,此即學說上所謂默 示承諾阻卻違法。換言之,參與運動或遊戲者,於不違反運 動規則,其於運動過程所為之行為,即無違法性,而應由受 害人自己承擔運動所生之傷害風險。
2.經查,原告張○堯與被告劉○寬及其他同學,係在下課時間 ,在學校操場進行踢足球遊戲時發生系爭踢球事故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張○堯因遭被告劉○寬所踢之足球 擊中右眼,致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自屬上開默示承 諾阻卻違法適用範圍。
3.次查,足球運動基本規則即除守門員外,不得手部傳接球, 而係運用腳、身體、頭部進行停、接、傳球及射門之運動, 因此在足球運動中,身體、頭、臉部遭受足球撞擊,為參與 足球運動者,應可預期進行該足球運動必附隨有一定程度遭 球員肢體碰撞或足球撞擊之不可避免之風險。本件系爭踢球 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寬就原告張○堯是否擬彎腰撿球乙節 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縱依原告張○堯主張系爭 踢球事故發生時,其係擬彎腰撿球,尚未觸及足球乙節屬實 ,然原告張○堯亦不否認,守門員尚未碰觸足球前,依足球 規則,任何足球員仍可進行踢球、射門之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頁),可見被告劉○寬踢球行為並無違反足球規則 之處。再者,當時除張○堯、劉○寬外,尚有同學5、6人共 同參與足球遊戲,張○堯擔任守門員,劉○寬則與其他同學
一同追逐足球,進行傳、接球及射門等動作,在彼此爭球之 際,頭腦思考判斷及身體反應之時間均極短暫,顯難於事故 發生後,要求被告劉○寬當時應留意到原告張○堯有意俯身 撿球之動向,即應停止傳接球,以免足球擊中原告張○堯之 情形。又原告張○堯自承,進行足球遊戲時,與被告劉○寬 係屬朋友關係,被告劉○寬不會故意踢球致其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頁背面),可見足球擊中張○堯,亦非劉○寬 故意或魯莽行為所致。基此,被告劉○寬就系爭踢球事故, 所為之踢球行為,既無違反足球規則之處,亦無超出足球運 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衝撞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張○堯 所受視網膜剝離傷害,應認屬從事運動之雙方,默視在他人 於不違反運動規則時,願意承受因此運動競賽所可能產生之 傷害,而難認被告劉○寬之行為,有何不法之情形,則被告 劉○寬所為,自與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不符。
4.基上,被告劉○寬踢球行為,既不符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寬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 求被告劉○寬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忠、郭○娥,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堯參與課後足球遊戲,固遭被告劉○寬 踢球擊中右眼,而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傷害之憾事,惟此一 足球運動所生危險之風險實現,應認係原告張○堯默示事前 允諾願予忍受,被告劉○寬得以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客觀要件之不法行為;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劉○寬踢足球 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有違反足球規則之故意、過失存在;是 原告主張被告劉○寬對其有侵權行為,其客觀及主觀要件均 有欠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 堯、陳○樺、張○成依序1,044,219元、1,087,100元、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