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6年度,12號
TNDV,106,家繼訴,1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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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柯泰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柯政男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柯美津 

      周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政男應返還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予被繼承人柯簡秀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簡秀蘭所遺留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美津周雋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8年1月22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柯政男應返還5,446,75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⒉被繼 承人柯簡秀蘭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應分配金額所示。經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柯簡秀蘭於105年3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育有



四名子女即原告柯政男、被告柯美津、被告柯泰男及訴外人 柯美瑛柯美瑛於繼承開始前之97年4月4日死亡,被告周雋 偉為柯美瑛之子,依法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且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應繼分比例均為四 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配偶柯月山之遺產,持有京城商業銀行 (改制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被告柯政男身為長 男,與被繼承人同住一處,經被繼承人長年授權支持其擔任 京城商業銀行理事或監察人,竟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陸續將被繼承人於該公司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 之京城商業銀行股票出售,合計賣出股數「702,474」、應 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138,342」,嗣前開股票賣出金額 匯入被繼承人之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股票交割之存款帳戶 (帳號:003-15-002473-1)內後,被告柯政男即陸續以現金 方式分筆領出或匯款匯出,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被繼承 人去世後,被告柯政男遲遲不願向其餘繼承人說明被繼承人 存款之餘額及流向,經原告於105年6月間透過嬸嬸柯張秀華 向被告柯政男暸解,被告柯政男始坦承已將母親名下全部股 票悉數售出,並稱早已匯往海外云云,經柯張秀華轉之原告 後始知悉上情,此有柯張秀華依被告柯政男提出資料親筆記 載之原證8資料可證。茲因上開股票變賣後之股金,均已匯 入柯簡秀蘭之京城商銀臺南分行帳戶內,成為該銀行之存款 ,是就被告柯政男變賣之股票即所侵占之股金款項,爰於擅 自提領存款中一併論述。
(三)被告柯政男未徵得被繼承人本人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95 年11月起至柯簡秀蘭105年3月1日死亡前,由被告柯政男自 行提領或指示其配偶柯李瑞巧提領被繼承人名下之兆豐商銀 臺南分行(帳號:21307210316)、京城商銀總行(帳號:001 -22 -006267-4)、京城商銀臺南分行(帳號:003-15-0024 73 -1)、臺南普濟郵局(帳號:0031221-0320681)等四家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5,249,219元,此應為被繼承人所 有,自應由被告柯政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為遺產之 分配。而因被告柯政男自行提領或指示其配偶柯李瑞巧所為 之提款行為,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柯政男應就其 非「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柯政男不爭執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自105年3月1日 起至105年3月15日止,陸續提領被繼承人所有上開四家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款共計511,886元,並將其中314,350元支付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其餘喪葬費依習俗由被繼承人之女兒或親 屬支出。因被告柯政男就上開所剩餘之197,536元款項係被



繼承人生前表示欲贈與被告柯政男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足見上開所剩餘之197,536元應屬遺產範圍,被告柯政男 亦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繼承人金融機構之存 款業經被告柯政男領取殆盡,已知存款餘額僅有10,373元, 此部分亦屬遺產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柯政男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多次未取得 被繼承人同意,私自將被繼承人持有之股票陸續出售,並擅 自從被繼承人名下數個存款帳戶中領款,顯已侵害被繼承人 之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繼承人自得對被 告柯政男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被繼承人死亡 後,其繼承人自得依前揭請求權,請求被告柯政男將領取之 存款返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柯政男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尚且自柯簡秀蘭存款帳戶提領款項,此部分既 屬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被告柯政男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逕為處分,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亦應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
(六)本件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如下: ⒈被告柯政男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提領之金額共計為5,249,21 9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之金額為511,886元,扣除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314,350元,合計為5,446,755元,被告應將 此部分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另加上被繼承人帳 戶餘額共10,373元,以上合計5,457,128元,此屬全部遺產 範圍。
⒉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另有被告柯美津周雋偉,然被告 周雋偉之父周幼寧於本件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 證時,表示被告周雋偉已放棄繼承之意旨;另依證人柯月娥 於本件107年12月26日到庭證述內容,足見被繼承人之女兒 即柯美津柯美瑛二人曾同意不繼承柯簡秀蘭之遺產。被告 柯美津周雋偉二人所為「不願繼承柯簡秀蘭遺產」之意思 表示,雖無法發生民法上拋棄繼承之效力,惟上開意思表示 仍非不得理解為渠二人之真意係「就已依法繼承之公同共有 遺產,願直接於遺產分割之同時,將應分得之部分贈與或分 配予其他繼承人」。而被告柯美津周雋偉雖未指明贈與對 象,惟參柯美津於106年間出具之聲明書所載「本人在此願 意對其他法定繼承人拋棄就柯簡秀蘭名下遺產之一切繼承之 權利」等語,足見被告柯美津之真意應係希望比照民法拋棄 繼承規定之運作方式,於遺產分割時直接將其應繼分平均分 配給其他繼承人,又被告周雋偉雖未拋棄繼承,惟渠曾對其 餘繼承人為放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可推知渠之真意與被告柯



美津相同。
⒊是以,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雖為四分之一,惟繼承人依被繼 承人生前意思協議後及被告柯美津嗣後已具狀拋棄繼承,應 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分配予原告柯泰男與被告柯政男二 人,分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應分配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七)並聲明:
⒈被告柯政男應返還5,446,75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繼承人柯簡秀蘭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應分配金額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柯美津周雋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柯政男部分:
⒈被繼承人生前因與被告柯政男同住約48年,一直是由被告柯 政男扶養,故被繼承人曾表示其名下存款均要贈與被告柯政 男。被繼承人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款存簿,向來是由其自行 保管,被繼承人會自行領款,有時也會委請被告柯政男或其 配偶柯李瑞巧代為提領,被繼承人嗣因摔傷行動不便之後, 於102年間方將其郵局、銀行存簿及印鑑章交給被告柯政男 夫婦,指示被告柯政男夫婦提款以支付其醫療費、外勞看護 費等,並指示被告柯政男夫婦在其去世後,以其銀行、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喪葬費,若有餘額則贈與被告柯政男。而 因柯李瑞巧在家與外勞共同照顧被繼承人,故102年之後均 是由柯李瑞巧自被繼承人之臺南普濟郵局或兆豐商銀臺南分 行領取1萬至6萬元不等金額,以支付每月外勞看護費、健保 費、醫療費、健康食品等相關支出,及被繼承人要求交付給 其之金額(至於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人情世俗紅白包、親 戚來訪聚餐等,則由被告柯政男支付)。
⒉原告雖以金融機構函覆之取款憑條為其主張之憑據,但此僅 得證明被告柯政男夫婦有領款之客觀事實。衡諸常情,存戶 提領款項時,本無須親自填寫取款憑條,縱將存摺及印鑑章 交由他人代填取款條並用印後親自提領,抑或授權委託他人 代領,均無不可,要不得因被告柯政男夫婦有領款之客觀事 實,即得率而認定其等係屬盜領。且被繼承人之學歷為長榮 女中畢業,為識字之知識份子,在過世前並無失智或意識不 清楚之情況,亦為原告所自認,則被繼承人既受過教育,名 下且有為數不小之存款、股票,足見被繼承人當係理財有道 ,具有相當金錢觀,且對財務規劃條理分明之人,倘如原告 所主張被告柯政男自95年起至105年間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以原告主張被告柯政男夫婦盜領存款期間長達10年之久,



柯簡秀蘭在生前豈可能未為察覺而毫無任何反應?豈可能未 曾向原告或其他子女提及並請求協助釐清?況原告亦自承柯 簡秀蘭生前未曾向伊表示被告柯政男夫婦有盜領被繼承人之 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柯政男夫婦未經被繼承人之授權盜領 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與原告本身陳述顯然自相矛盾,更證 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又被繼承人之京城商銀股票,係由被繼承人自行出售,並非 被告柯政男將之出售。原告前曾就其主張被告柯政男夫婦盜 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及盜賣股票等情,對被告柯政男夫婦提起 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6年 度偵字第6466號及106年度偵續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更證被告 柯政男夫婦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同意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之不法 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柯政男受有利益且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 ,自不足憑採。
⒋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拿出數十年前的文件表示母親有多張 京城商銀股票,要求分配遺產,當時被告柯政男即向原告表 示母親在生前就已將股票全部出售,且母親生前有提領部分 存款贈與被告柯政男,但因原告一直爭吵,被告柯政男遂表 示倘若原告認為母親生前提領存款贈與被告柯政男的部分要 視為遺產分配,則原告須分擔被告柯政男支付母親數十年來 的扶養費,並將母親委請原告操作之股票出售價金交出作為 遺產分配,被告柯政男才同意將母親贈與之款項當作遺產。 當時因嬸嬸柯張秀華表示伊對數字比較有概念,伊願意先幫 忙整理股票及帳戶資料,故被告柯政男才將母親所有存摺交 付柯張秀華整理,並告知母親生前曾同意補貼被告柯政男因 不動產過戶所繳納增值稅及母親生前之醫療費、外勞看護費 等支出之約略金額。而柯張秀華手寫之原證8資料,乃是柯 張秀華初步約略整理之部分,並未向被告柯政男確認,柯張 秀華於本件亦到庭證稱被告柯政男並未向伊表示原證8之資 料係屬遺產,證人陳柯月娥亦證述不清楚原證8之內容,也 未參與計算過程,被告柯政男當時以為原告會將母親委託其 操作之股票資料提出(但原告均未提出),故被告柯政男未向 陳柯月娥等人告知母親生前曾表示要將財產全部贈與被告柯 政男乙事。
⒌由證人周幼寧之證詞可知,被告周雋偉之母親柯美瑛係在被 繼承人柯簡秀蘭還未過世前就簽署拋棄繼承,即在繼承開始 前即預為拋棄繼承,依法其拋棄不能認為有效。又原告提出 原證19之聲明書,主張被告柯美津柯簡秀蘭過世後,曾在



106年間出具聲明書表明願意拋棄就柯簡秀蘭名下遺產之一 切繼承權利;然細繹該聲明書之「柯美津」字跡應非柯美津 親簽,而係該聲明書上所載代理人李欣蓉之字跡,惟因該聲 明書未附有委任書,無從得悉被告柯美津是否有授權委託李 欣蓉代為書立該聲明書。然若再依被告柯美津之配偶李山塔 於107年7月9日寫信附上柯美津之診斷證明書給臺南地檢署 ,觀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柯美津因罹患失智症,於 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持續至馬偕紀念醫院就 診7次,則被告柯美津之意識狀況如何?是否確有委任李欣 蓉代為書寫前揭聲明書?實令人質疑。而縱認前揭聲明書確 為被告柯美津委任李欣蓉代為書寫出具,惟被繼承人柯簡秀 蘭係於105年3月1日去世,被告柯美津既未依民法第1174條 第1、2項規定於知悉柯簡秀蘭過世後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其在106年始出具聲明書表明拋棄柯簡秀蘭名 下遺產之一切繼承權利,於法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而被告 周雋偉之母親柯美瑛在被繼承人柯簡秀蘭過世前即已去世, 依法應由被告周雋偉代位繼承,被告周雋偉亦從未向法院表 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柯美津周雋偉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仍有繼承權。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柯政男夫婦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盜 領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應屬變態事實,本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但原告僅空口主張,未為任何舉證。又被告柯政男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511,886元,用以支 付喪葬費後之餘額197,536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欲贈與 被告柯政男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柯政男應返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柯美津周雋偉已表明拋 棄繼承,柯簡秀蘭之遺產應僅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柯政男,亦 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柯政男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柯美津、周 雋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下列事實為真實:
(一)被繼承人於105年3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四名子女 即原告柯政男、被告柯美津、被告柯泰男、訴外人柯美瑛柯美瑛於繼承開始前之97年4月4日死亡,被告周雋偉為柯美 瑛之子,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表示,應繼分比例均為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金融帳戶存款。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金融 帳戶存款餘額如下:
⒈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21307210316):66,752元。 ⒉京城銀行營業部(帳號:001-22-006267-4):87,186元。



⒊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3-15-002473-1):2,450元 ⒋臺南普濟郵局(帳號:0031221-0320681):358,500元。(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314,350元。(四)被告柯政男親自或指示配偶柯李瑞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 46所示款項共計2,292,886元,其中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提領 之存款共1,781,000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存款共計 511,886元。
(五)被告柯政男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511,886 元,將其中314,350元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其餘喪葬費 則依習俗由被繼承人之女兒或親屬支出。
(六)被繼承人生前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陸續出 售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之股票,賣出金額共計7,138,342元 ,嗣並匯入被繼承人之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315 0024731)。
(七)附表二編號39之款項,係被告柯政男於96年1月25日自被繼 承人之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領10萬元匯款予訴外人曾家 群,曾家群於96年2月5日匯款10萬元至被繼承人同一帳戶。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政男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擅自提領或指示配偶 柯李瑞巧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款共計5,249,219元, 是否有據?
(二)被告柯政男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511,886元用以支付喪葬費314,350元後,所剩餘197,536元 係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欲贈與被告柯政男之款項,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柯政男應將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5,249,219元,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扣除喪葬費後之餘額197,536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存款,金額共計5,771,478 元(計算式:5,249,219+511,886+10,373=5,771,478), 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柯美津周雋偉均放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 產僅由原告及被告柯政男繼承,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政男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擅自提領或指示配偶 柯李瑞巧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共5,249,219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柯政男未徵得被繼承人本人同意,自95年11月 起至被繼承人105年3月1日死亡前,自行提領或指示其配偶 柯李瑞巧提領被繼承人名下之兆豐商銀臺南分行(帳號:2 1307210316)、京城商銀總行(帳號:001-22-006267-4)、京 城商銀臺南分行(帳號:003-15-002473-1)、臺南普濟郵局( 帳號:0031221-032068 1)等四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共 計5,249,219元乙情,被告柯政男則僅就其中1,781,000元存 款係由其親自或指示配偶柯李瑞巧提領乙節表示不爭執,業 如前述(詳不爭執事項㈣)。
⒊查原告所主張5,249,219元存款係在被繼承人生前經提領, 而被繼承人係在105年3月1日死亡,上揭款項最始提領日已 可遠溯至95年11月間,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原告亦當庭供陳被繼承人生 前並無失智情形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是以,被 繼承人生前自得依其意志自由動支領取其所有存款或委任他 人代為提款。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 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 ,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 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 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 款。再者,參以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柯政男同住,且曾告知 原告「伊的錢都由被告柯政男處理」乙情,此亦據原告陳稱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及證人周幼 寧即訴外人柯美瑛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一次伊 陪太太去探視被繼承人,順便陪被繼承人去郵局領錢,伊的 太太是在97年過世,太太過世後,伊每年還是去探視被繼承 人,她精神很好;被繼承人是自己保管存摺,也許過世前2 、3年有委託被告柯政男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 )。足見被繼承人生前心智正常,且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 並授權被告柯政男管理金錢,則在其死亡前十年間,倘若被 告柯政男長期不斷盜用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被繼承人殆無 可能坐視不理。據此,堪認被告柯政男在被繼承人生前受被 繼承人委託,親自或指示配偶提領存款,始為常態事實,原 告主張被告柯政男上揭取款行為均屬違反被繼承人授權之行 為,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自無 從採認。
⒋原告雖主張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原則, 應由被告柯政男舉證證明其獲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此原則前提應為被告柯政男受有利 益,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5,249,219元存款部分,超過被告 柯政男承認親自或指示配偶提領1,781,000元部分,即附表 三所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由何人提款及取得該款項;縱就 1,781,000元部分,被告柯政男亦僅坦承客觀提領存款事實 ,惟最終是否均由被告柯政男取得該等款項而受有利益,或 交付予被繼承人,尚有疑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並 無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於105年6月間透過親戚 柯張秀華向被告柯政男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柯張秀華依被 告柯政男提出之資料,親筆記載「95/5/4京城銀(證券部) 集保餘額702,474,95/9/12轉入兆豐證702,474……7,138,3 42元」(如原證8所示,見調字卷第34頁),此與原告於105 年10月間向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客戶交易明 細表記載:「賣出股數702,474」、「應付金額7,138,342」 之股數、金額相符(如原證3所示),足見被告柯政男確實 有擅自出售柯簡秀蘭股票並將出售股金7,138,342元侵占入 己云云。惟依證人柯張秀華到庭證稱:原證8文書是伊所寫 ,但只有黃色部分,旁邊的註明不是伊寫的;柯政男把簿子 給伊看,他賣出股票會有紀錄,因股票是被繼承人的,所以 會匯入被繼承人的帳戶,這些金額是柯政男告訴伊的;柯政 男沒有跟伊說領取被繼承人股票股金,也沒有說有領取被繼 承人銀行的存款,原證8記載的「8892526元」是股票賣出的 金額及郵局存款,但柯政男沒有說這些是遺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則原告所提原證8文書尚 不足證明被告柯政男有侵占被繼承人股票股金及盜領存款之 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柯政男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擅自提領或指 示配偶柯李瑞巧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款共計5,249,21 9元等情,核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柯政男返回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理由,不 能准許。
(二)被告柯政男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197,536 元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
⒉查被告柯政男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511, 886元,將其中314,350元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之事實,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柯政男就餘款197,536元部分則主張係被 繼承人生前表示欲贈與之款項,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上揭 197, 536元存款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被告柯政男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自應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其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贈與該筆款項,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其雖提出證人周幼寧證稱: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所 有遺產都要給被告柯政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為證。 惟倘若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此意,理應當面向全體繼承人明確 表示,或至少告知原告,其縱曾告知女婿周幼寧此想法,然 周幼寧向來未參與管理被繼承人財產之事,被繼承人當時所 言未必是其最終想法,難認此節證詞足以佐證被告柯政男此 部分主張;此外,被告柯政男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 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是以,被告柯政男取得197,536元款項 該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197,536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存款共5,457,128元【計 算式:5,249,219元+511,886+10,373(存款餘額)-314, 350(喪葬費)=5,457,128】。惟原告就其中5,249,219元 既不能證明係遭被告柯政男盜領,自無從請求被告柯政男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款項即非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上揭四帳戶存款經被告柯政男提領共511, 886元,各帳戶之存款餘額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又被告柯 政男所提領511,886元,其中314,53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此部分固亦屬遺產範圍,然已用罄,已無從分割; 另就剩餘197,536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業經認定如前。是 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五所示。
(四)繼承人範圍: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柯美津周雋偉雖均未向本院陳明拋棄繼 承,惟曾表示不願意繼承遺產,故本件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 柯政男各依二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並提出聲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柯政男則否認此聲明書 之真正,並辯稱:被告柯美津罹患阿茲海默症,目前在美國 養病,被告柯美津之配偶曾於上述刑案偵查時,具狀向承辦 檢察官請求勿再傳喚被告柯美津乙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4頁)。查此聲明書雖記載



立聲明書人為「柯美津」,惟並未記載聲明書製作日期,而 原告既未再就上揭聲明書係被告柯美津親自或授權他人製作 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周雋偉之父親周幼寧至本院作證時已表示被 告周雋偉無意繼承本件遺產云云。惟被告周雋偉從未到庭陳 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其係69年9月8日出生之人,業 已成年,其父親周幼寧所為意思表示,應僅屬其個人認知, 尚無從歸屬效力於被告周雋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僅由原告及被告柯政男按應繼分比 例二分之一,自非適法。從而,本件遺產繼承人自仍為原告 及被告柯政男柯美津周雋偉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五所示,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柯政男返還 197,536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遺留如 附表五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爰依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種類 │編 │說明 │提款期間 │ 金額 │ 小計 │分割方法 │
│ │ │號 │ │ │(新臺幣:元)│ │ │
├──┼─────┼──┼────────┼─────┼──────┼─────┼─────┤
│(一)│柯簡秀蘭死│(1) │京城商銀總行(帳 │95.11.30. │ 83,260 │5,249,219 │被告柯政男




│ │亡前,被告│ │號:001-22-00626│至101.3.7.│ │ │應返還予兩│
│ │柯政男自銀│ │7-4) │ │ │ │造公同共有│
│ │行存款帳戶├──┼────────┼─────┼──────┤ │,兩造再依│
│ │領款金額( │(2) │兆豐商銀臺南分行│97.8.21.至│ 597,000 │ │附表四之方│
│ │含柯政男指│ │(帳號:213072103│105.2.5. │ │ │法分配。 │
│ │示柯李瑞巧│ │16) │ │ │ │ │
│ │領款部分) ├──┼────────┼─────┼──────┤ │ │
│ │ │(3) │臺南普濟郵局(帳 │102.7.12. │ 674,000 │ │ │
│ │ │ │號:0031221-0320│至104.12.4│ │ │ │
│ │ │ │681) │ │ │ │ │
│ │ ├──┼────────┼─────┼──────┤ │ │
│ │ │(4) │京城商銀臺南分行│95.11.6.至│3,894,959 │ │ │
│ │ │ │(帳號:003-15-00│100.1.26. │ │ │ │
│ │ │ │2473-1) │ │ │ │ │
├──┼─────┼──┼────────┼─────┼──────┼─────┼─────┤
│(二)│柯簡秀蘭死│(1) │京城商銀總行(帳 │105.3.15. │ 87,186 │ 511,886 │被告柯政男
│ │亡後,被告│ │號:001-22-00626│ │ │ │應返還予兩│
│ │柯政男自銀│ │7-4) │ │ │ │造公同共有│
│ │行存款帳戶├──┼────────┼─────┼──────┤ │,兩造再依│
│ │領款金額( │(2) │兆豐商銀臺南分行│105.3.7. │ 66,700 │ │附表四之方│
│ │含柯政男指│ │(帳號:213072103│ │ │ │法分配。 │
│ │示柯李瑞巧│ │16) │ │ │ │ │
│ │領款部分) ├──┼────────┼─────┼──────┤ │ │
│ │ │(3) │臺南普濟郵局(帳 │105.3.3.至│ 358,000 │ │ │
│ │ │ │號:0031221-0320│105.3.7. │ │ │ │
│ │ │ │681) │ │ │ │ │
│ │ ├──┼────────┼─────┼──────┤ │ │
│ │ │(4) │京城商銀臺南分行│ │ 0 │ │ │
│ │ │ │(帳號:003-15-00│ │ │ │ │
│ │ │ │2473-1) │ │ │ │ │
├──┼─────┼──┼────────┼─────┼──────┼─────┼─────┤
│(三)│柯簡秀蘭死│(1) │京城商銀總行(帳 │餘額 │ 41 │ 10,373 │該金額及銀│
│ │亡後,銀行│ │號:001-22-00626│ │ │ │行利息,依│
│ │存款餘額 │ │7-4) │ │ │ │附表四之方│
│ │ ├──┼────────┼─────┼──────┤ │法分配。 │
│ │ │(2) │兆豐商銀臺南分行│餘額 │ 104 │ │ │
│ │ │ │(帳號:213072103│ │ │ │ │
│ │ │ │16) │ │ │ │ │
│ │ ├──┼────────┼─────┼──────┤ │ │
│ │ │(3) │臺南普濟郵局(帳 │餘額 │ 7,778 │ │ │




│ │ │ │號:0031221-0320│ │ │ │ │
│ │ │ │681) │ │ │ │ │
│ │ ├──┼────────┼─────┼──────┤ │ │
│ │ │(4) │京城商銀臺南分行│餘額 │ 2,450 │ │ │
│ │ │ │(帳號:003-15-00│ │ │ │ │
│ │ │ │2473-1) │ │ │ │ │
├──┴─────┴──┴────────┴─────┴──────┼─────┼─────┤
│原遺產總金額 │5,771,478 │ │
├──┬─────┬─────────────────┬──────┼─────┼─────┤
│(四)│喪葬費用 │由被告柯政男墊付 │314,350 │ 314,350 │應自遺產中│
│ │ │ │ │ │扣除 │
├──┴─────┴─────────────────┴──────┼─────┼─────┤
│被告柯政男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金額(一)+(二)-(四) │5,446,755 │ │
├─────────────────────────────────┼─────┼─────┤
│(一)+(二)+(三)-(四)原遺產總金額扣除喪葬費用之餘額 │5,457,128 │ │
└─────────────────────────────────┴─────┴─────┘
附表二:被告柯政男親自或指示配偶柯李瑞巧提領之款項┌─┬─────┬────────┬──────┬─────┬────┐
│編│取款日期 │ 金融機構帳戶 │取款金額(新 │被繼承人 │取款人 │
│號│ │(均為被繼承人柯 │臺幣:元) │死亡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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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