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錦豔、高彩燕、崔小玲因105 年
訴字第260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59,5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8,8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