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53號
TNDV,105,重訴,153,20190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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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祐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黃勝義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為取得 資金貸款擔保,而非出於買賣真意始作成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是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債務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 於兩造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嗣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若本院認買 賣契約存在,則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見本院卷2第32頁)。經核,該備位聲明之追加,係基 於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之法定代理



郭育均,於103年11月間,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或金主 借款而取得現金。被告便向郭育均佯稱已找到金主,但因威 宏公司信用不佳,可將威宏公司廠內機器先過給原告公司, 再由原告公司轉給被告,被告再以附條件買回之方式將機器 轉回,如此一來原告公司名下便有機器可供貸款、亦有機器 可使用而繼續生產,並告知為取信金主,需先製作公證書, 因公證人會確認買賣價金是否己付清,故請郭育均於公證人 詢問時直接告知公證人買賣價金已付清,以利公證書之作成 云云。郭育均為求貸得資金遂指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 鴻志配合被告,郭育均許鴻志及被告等人,遂於103年11 月14日於公證人王振華處簽立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為原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以600萬元出賣給被告,價金以現金交付 ,原告已親自收取現金完畢等情,並進行公證(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及公證書)。
(二)詎料,103年11月27日威宏公司內之大型機台全部均為被告 搬走,被告亦未交付貸款款項,郭育均及原告始知悉受騙。 本件實係因郭育均為求貸得資金,遂指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與被告通謀虛偽表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該系爭買賣契約 當然無效。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該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但因 係被告以詐術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立,即便民法92、93 條之撤銷權因除斥時間經過而消滅,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18 4條及198條之規定,廢止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原告公司與 被告間實際上不存在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公司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00萬元,且郭育均個人欠債與原告公司 無關,則原告公司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買賣 價金600萬元。
(四)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間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600萬元,及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見卷2第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郭育均許鴻志僅係原告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郭育均於103年8月至10月間陸續持遠期支票向被告 借款,總金額為6,802,434元。嗣於103年10月底,郭育均之 支票開始跳票,郭育均無力清償被告借款,雙方始合意以郭 育均積欠之借款,其中600萬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 於103年11月14日至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處辦理公證,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該批機器調走,並無不當。系爭買賣



契約,經公證人依法公證,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郭育均 隱匿先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退 步言之,即便如原告所述有詐欺情事,原告迄今未依民法第 92條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早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系爭 買賣契約已確定有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理由。(二)本件郭育均持鈞院卷2第43-48頁所示之遠期支票向被告借款 之總金額即已超過 600 萬元,系爭買賣價金係依上開債務 抵債完畢,故此,公證書始載明「買方以現金支付賣方,賣 方已親自收取現金完畢」,是原告再請求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威宏公司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前曾繫屬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416號。
(二)被告曾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自承與原告 間存有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部分金額為946,620元(卷二 第43、45頁橘色螢光筆所示、卷二第123頁)。(四)以威宏公司惟發票人簽發支票之部分金額為350,000元(卷二 第46頁綠色螢光筆所示、卷二第123頁)。(五)第三人客票而有郭育均或威宏公司背書部分之金額為465,82 2元(卷二第47頁票號為AE3848102號、卷二第123頁)。(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2 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106號),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649號判決被告無罪。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器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器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 名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因原告與訴外人威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均為郭育均,威宏公司周轉不靈且信用不佳,須對外借 錢,是以聽從被告建議,先將威宏公司名下機器以買賣原因 過戶予原告,再由原告轉給被告後,被告再以附條件買回之 方式,使原告得以該機器為擔保對外借款,並可繼續使用該 機器,原告誤以為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當事人為威宏公司及佑 宗公司,非被告,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買



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存在云云,此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雙方基於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一節負 舉證責任。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同一性之錯誤(即誤甲為乙)即屬於表 意人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 係誤以為當事人為威宏公司及佑宗公司(即原告),始簽名云 云。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買賣書簽名,係因「誤以為被 告為威宏公司及佑宗公司,非被告」,此為當事人同一性發 生錯誤,應屬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表 示及心中保留之前提,在於當事人同一性沒有錯誤,而表意 人將真意保留於內心,而故意為虛偽表示始符合之。再原告 就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請求傳訊證人郭育均林致宏何永明 (見卷2第85頁背面)為證,經查:
① 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郭育均於本院具結證稱:「 當時祐宗公司要向日盛公司貸款,所以祐宗公司必須要有機 器擔保,才能向日盛公司貸款,所以威宏公司就要把機器過 戶給祐宗公司,祐宗公司才有能力去借款。當初簽立公證書 時,我以為買賣契約的當事人祐宗公司,而非黃勝義,簽立 公證書當時,我跟原告的法代許鴻志一起到公證人事務所。 我跟許鴻志都誤以為買方是祐宗公司而非黃勝義,所以許鴻 志才簽名。公證人並沒有跟我們一一解釋公證書的內容。」 (見卷2第99頁)。依證人郭育均之證詞,亦是誤以為公證 書記載當事人為祐宗公司公司始簽名,若知悉為被告,將不 至於公證書上簽名,亦為當事人同一性發生錯誤,非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
②再證人林致宏到院證稱:「我跟郭育均在討論系爭機器買賣 時,是說機器要賣給祐宗公司,不是要賣給及過戶給黃勝義 」(見卷2第100頁背面)。故依林致宏之證詞,郭育均亦是誤 以為公證書記載當事人為祐宗公司始簽名,若知悉為被告, 將不至於公證書上簽名,亦為當事人同一性發生錯誤,非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③又證人何永明到庭證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時,我是坐 在後面的沙發,有一段距離,所以兩造在公證人前說什麼, 我並不清楚」(見卷2第101頁)。是何永明之證詞,故無法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聲請證人郭育均林致宏之證詞,其均 導向當事人同一性發生錯誤,應意思表示錯誤,故原告主張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及意思保留(見卷2第110頁背面), 似對於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應不可採。
3、又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此 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103年11月14日 作成,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 22-2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為可採。若依原告上開 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 定,其至遲須於104年11月14日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 惟查,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伊與實際負責人 郭育均從未依民法第88、89條之規定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 見卷2第110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買賣契約, 即便依原告所言有誤以為被告為威宏公司而為買賣意思表示 之情形,亦因原告已逾1年除斥期間,未為撤銷該錯誤意思 表示,該意思表示亦告確定,已無從撤銷之,系爭買賣契約 仍應存在。故原告依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若本院 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但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60 0萬元,系爭機器既已遭被告搬走,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 600萬元云云;對此被告自認尚未交付買賣價金,惟抗辯因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育均積欠被告借款600萬元未償還,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鴻志郭育均指示同意以600萬元價金 代為抵償欠款債務。是以,此爭點重點在於郭育均是否積欠 被告600萬元債務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抵債完畢?此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郭育均於本院證稱:「其為威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 司是其投資的公司及二廠,伊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卷 2第98頁背面、第123頁)」;郭育均又證稱:「伊有用支票 向被告借款,實際借款金額不知道,被告借款時,我會用背 書方式交付支票給被告,所以目前要被告提出支票彙算,因 為我與被告借款一直都有進有出,所以要被告提出支票原本 後,才會知道實際借款數字」(見卷2第99頁);再原告亦 自認郭育均以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四)(五)之方式向被告 借款尚未償還(見卷2第123頁)。由上可知,郭育均為威宏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郭育均確實 有以威宏公司、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或以第三人簽發 之客票交郭育均及威宏公司背書後向被告借款未還,故被告



以此證明系爭買賣合約600萬元係以原告公司、威宏公司及 郭育均積欠被告之欠款抵債,尚屬合理有據。
(2)再就欠款金額部分,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威宏公司法定代 理人郭育均自認以威宏公司及原告公司為發票人向被告借款 ,此部分金額為如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金額分別為946, 620元、350,000元,合計1,296,620元;至於客票借款郭育 均僅承認伊與威宏公司背書者即465,822元(見卷2第155頁背 面)。惟查,郭育均於前開刑事庭偵查時證稱:「約103年7 、8、9月持客票向黃勝義借一次約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 利息半個月七分,有預扣,但是客票有跳票,全部跳票約4 百多萬元」(見卷2第208頁背面)、「我提供譯文是我跟黃勝 義對話是指黃勝義將機器賣完了,要把抵押給他的客票拿回 ,差不多是3、4百萬元的客票...我跟黃勝義借款利息半個 月7分,總共借款4百多萬元,利息預扣,我就先拿客票去向 他借,黃勝義拿現金給我」(見卷2第211頁)。是郭育均於偵 查時證述之證詞,其以客票向黃勝義借款金額高達3-4百萬 元,非僅原告於本院陳稱郭育均客票借款僅465,822元。綜 上,以郭育均上開不爭執之事項第(三)(四)共計1,296,620 元及偵查庭證稱客票借款3-4百萬元之金額計算下來,其借 款光本金已高達5百多萬元,若再加計利息後應有達600萬元 之可能。衡諸上情,郭育均積欠被告借款高達600萬元,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鴻志依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育均之指 示,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00萬元代為抵償清償郭育均 積欠對被告之600多萬元之借款債務,許鴻志因此在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公證書簽名蓋章,並在600萬元已以現金交付完 畢欄位簽名,全因是抵債而來,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3)至原告抗辯系爭600萬元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見卷1第22- 24頁)是誤以為要出賣給原告公司然後向日盛公司貸款,其 未詳閱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之內容即簽名蓋章,故內容不實 云云。惟查:
①系爭600萬元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抬頭即記載「買賣合約書 ,立約人買方黃勝義、賣方佑宗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價 金600萬元、付款方式:買方以現金交付賣方,賣方已親自 收取現金完畢,賣方簽名:許鴻志」;下方亦有買方及賣方 之簽名及用印(見卷1第24頁),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合約書之 格式及內容淺顯易懂,就是「買賣契約書、價金600萬元、 價金已交付完畢」,並無任何模糊不明或難懂之空間,郭育 均及許鴻志2人既非文盲,且為公司負責人,其主張誤信辦 理貸款云云,此顯與常理有悖。
②再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鴻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公證前



一天黃勝義等人到工廠談貸款的事情來,我有錄音,因為我 不認識他們,他們也不是什麼善男信女,我錄音是要保護我 自己,我們老闆娘(按:即郭育均)好像傻傻的,分不清楚 ,所以我要先做保護自己的動作,公證前一天他們有草擬一 份契約給我看,我有大概看過,內容是把威宏公司的機器過 戶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做附條件買賣給第三方貸款等 語(本院刑事卷二第218至223頁)。是依許鴻志之前揭證述 ,其原本不認識被告,不認為被告係值得信任之人,且其於 公證前一天有實際閱覽被告提供之契約草稿,衡情許鴻志於 公證當天應會再次確認契約內容,惟其竟證稱因對方趕時間 ,其未確認契約內容即簽名,顯非合理,故許鴻志陳稱其未 看清楚合約及公證書之內容等語,尚非可採。
郭育均亦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我們曾用機械設備向台灣 歐力士公司貸款,後來因為日盛租賃公司的利息比較便宜, 所以從台灣歐力士公司轉移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依據我的 經驗,貸款不用公證,本件是黃勝義要求去公證的;103 年 11 月 27 日當天我知道黃勝義要搬運機械設備,他叫我們 先離開,他們比較好搬運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 143 至144 、163 至 165 頁)。據此,郭育均有以機械設備向台灣歐 力士公司、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經驗,應知悉 動產擔保交易之辦理流程及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會特別載明「 附條件買賣」,並瞭解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無須公證,更無須 將機械設備搬離原所在地。倘若郭育均確實是要再次以機械 設備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按:正式名稱應為「動產擔 保交易」),自得比照先前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 易之流程即可,何須指示許鴻志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 買賣合約並辦理公證?又何須容許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將 機械設備自原告公司搬離?是郭育均等人證稱郭育均是要以 機械設備辦理貸款云云,其真實性令人生疑。
郭育均雖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證,主張係訴外 人何永明受被告之託於103年11月13日向郭育均許鴻志說 明將威宏公司機械設備過戶至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辦理 貸款之對話內容等語。惟何永明於偵查中否認該錄音光碟中 之聲音為其所有(見偵五卷第26頁),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錄 音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符合何永明郭育均、許 鴻志之聲紋,該局函覆:送鑑錄音光碟1片,經檢驗結果, 錄音對話內容中,因待鑑聲音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 (Formant)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 聲紋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 10703163090號函、107年5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703213750號



函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刑事卷一第128頁、卷二第55頁)。 是以,尚難遽依該錄音光碟認定何永明曾受被告委託對郭育 均、許鴻志說明上開內容。
2、故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之書面記載、郭育均許鴻志之陳述,並參酌郭育均先前曾有2次辦理動產擔保交 易之經驗,其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合約辦理公證,及其容許被 告將機械設備搬離等情,原告主張許鴻志郭育均因信任被 告而未閱覽系爭買賣合約書下即簽名並在公證書上簽名蓋章 等情,顯不可採。再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係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許鴻志郭育均詳閱下簽名,其既已特別在買賣 價金600萬元已交付完畢下簽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 及公證書均出乎兩造之真意,並無任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或錯誤,且係以原告實際負責人郭育均積欠被告借款債務 抵償等情,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以及備位聲明 請求若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即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600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末原告於本院於105年12月7日庭期確認爭點一為買賣契約是 否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並諭知不得再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後 (見卷2第85頁背面),竟遲至106年5月10日又提出遭被告詐 欺依民法第92、93條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若 已逾撤銷除斥期間,則追加因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取得債權, 主張民法第198條廢止被告請求權之請求(見卷2第110頁背面 )云云。本院認原告之追加請求不僅程序上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之規定;在實體上因本院在爭點二已認定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均出乎兩造之真意,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鴻 志係因郭育均指示,同意將附表機器以600萬元出售予被告 ,價金部分同意以郭育均欠款互抵,原告並無受詐欺及錯誤 之情。是原告追加之主張實體上亦不可採,末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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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宗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