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黃泓銘即黃煙盛
王源東
黃鼎原
視同上訴人 黃金鎗
黃清水
黃天賜
黃春木
黃春隆
黃義能
黃明進
被 上訴人 黃水明
黃玫芬
黃詔鈴
黃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 年度營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泓銘即黃煙盛、王源東、黃鼎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黃義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上訴人黃泓 銘即黃煙盛、視同上訴人黃金鎗、黃清水、黃天賜、黃春木 、黃春隆、黃明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 充如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地目 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且為乙種建築用地,日後並非無調整 道路坐落位置或徵收之可能,且若徵收亦係以建地價格補償 ,又系爭土地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有指定建築線之效益,並 非因為道路使用即應視為無價值,原判決分割方案讓部分共
有人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若共有人間無須補償及受 補償,將使部分共有人無故獲得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 ,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故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仍應按原判 決所命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及受補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 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泓銘即黃煙盛、王源東、黃鼎原:系爭土 地長久以來因為私設巷道使用,成為既成道路,現為附近 居民共同使用之社區道路,因公用地役關係已無徵收之可 能,無實際使用之價值及效益,為長期提供含系爭土地共 有人在內之大眾使用之土地,共有人間不應互為補償及受 補償;縱認共有人間分割系爭土地仍有補償及受補償之必 要,因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係無實際使用價值 與效益又無法徵收之土地,不應以建地價格找補,應以低 於104 年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70% 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補償及受補償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 第2 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應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二)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義能則以:若上訴人王源東不同意原 判決之分割方式,我願意與其互換分得之土地,補償方式 以原判決金額辦理;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不互為補償及受 補償,可能造成日後系爭土地遭道路占用部分徵收時,政 府以建地之價格補償與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使其他未分得 土地之共有人遭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鎗、黃清水、黃天賜、黃春木、黃 春隆、黃明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判 命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兩造均無異議,或以原判決所 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不當為理由提出上訴,足見以如附 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適當之分割方 案,故本件僅就:「原判決所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共 有人間是否應補償及受補償?若是,其金額應為若干?」為 審酌,茲敘述如下:
(一)按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 條規 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
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 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 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二)查:
⒈系爭土地北臨坐落臺南市麻豆區寮子廍段248 、248-4 、 248-15、248-14、24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下 分稱248 、248-4 、248-15、248-14、248-13、248-12、 248-11地號土地),南側則為道路,業據本院勘驗屬實, 有本院106 年1 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80頁);又2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王 源東、24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248-1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王鼎原、248-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黃泓銘即黃煙盛、248-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 人黃玫芬、黃惠梅、黃詔鈴、248-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視同上訴人黃春隆之配偶黃陳妤、248-1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視同上訴人黃春木,且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至38頁) ,揆諸上開說明,若248 、248-4 、248-15、248-14、24 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其所有之上 開土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除非系爭土地經認定 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否則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248 、248-4 、248-15、248-14 、24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得在其所 有之上開土地上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
⒉原判決分割之結果,不僅使248 、248-4 、248-15、248- 14、24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超過 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且更使渠等得不經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即可各自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指定建築線建 築房屋,故雖然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其全部面積136 平方公尺確實有134 平方公 尺為現況道路所使用,有該所107 年5 月9 日所測量字第 1070044211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1 件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三第57頁),惟因系爭土地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有指 定建築線之利益,自非無價值,此觀本院函詢原審囑託之 鑑定機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亦表示:「五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部分)雖為現況道路用地,但仍有 指定建築線之效益,對於與其相鄰但未臨路之乙種建築用 地,仍有個別貢獻效益,仍須考量;若考量此因素,則須
以乙種建築用地素地概念評估,民國105 年5 月第一次之 評估報告(即原審囑託該所所為之鑑定報告)即以此為基 礎評估」等語甚明,有該所106 年5 月22日卓聯師估南字 第000000000-0 號函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 117 頁),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乙種建築用地之價 格為基礎,計算共有人間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 自屬有據,原判決判命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補償及受補償,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固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因為私設巷道使用,成為 既成道路,現為附近居民共同使用之社區道路,因公用地 役關係已無徵收之可能,無實際使用之價值及效益,共有 人間不應互為補償及受補償;縱認共有人間分割系爭土地 仍有補償及受補償之必要,亦不應以建地價格找補,應以 低於104 年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70% 即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補償及受補償較為合理云云抗辯,惟查:
⒈系爭土地並非無價值,且對248 、248-4 、248-15、248- 14、24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利用 之價值甚高,已於前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無價值及 效益,已無可採。
⒉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以私有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歷經數十年之久,方可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57年判字第27 6 號、59年判字第63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 :系爭土地因為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上 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難信為真實。
⒊且即便系爭土地確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使248 、248-4 、248-15、248-14、24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得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直接聲請指定建築線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略以:「憲法第 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 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 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 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可知即便系爭土地因為 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國家仍需依法辦理徵收給予
補償,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因公用地役關係已無徵 收之可能。
⒋是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將使部分共有人即248 、248-4 、248-15、248-14、24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248-12地號土地部分則為其所有權人之配偶即視 同上訴人黃春隆)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並成為日 後徵收補償之對象,而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則無法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獲得徵收補償,若不命 共有人間補償及受補償,將讓超過其應有部分分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雙重得利,而侵害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利益,上訴人抗辯:共有人間不應互為補償 及受補償云云,自無足採。
⒌上訴人原雖另以:系爭土地不應以建地找補,應以低於10 4 年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70 %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 及受補償較為合理云云抗辯,惟系爭土地並非無實際使用 之價值與效益,亦非無法徵收之土地,已於前述,又按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抗辯應以低 於104 年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70% 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補償及受補償云云,實屬過低,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判命: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所示;㈡兩造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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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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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金鎗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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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水明 │4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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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明進 │72分之1 │
├──┼────┼─────┤
│ 4. │黃清水 │72分之1 │
├──┼────┼─────┤
│ 5. │黃天賜 │72分之1 │
├──┼────┼─────┤
│ 6. │黃春木 │48分之2 │
├──┼────┼─────┤
│ 7. │黃春隆 │48分之2 │
├──┼────┼─────┤
│ 8. │黃煙盛 │48分之1 │
├──┼────┼─────┤
│ 9. │黃玫芬 │144 分之1 │
├──┼────┼─────┤
│ 10.│黃惠梅 │144 分之1 │
├──┼────┼─────┤
│ 11.│黃詔鈴 │144 分之1 │
├──┼────┼─────┤
│ 12.│黃義能 │8分之1 │
├──┼────┼─────┤
│ 13.│王源東 │2分之1 │
├──┼────┼─────┤
│ 14.│黃鼎原 │4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