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8年度,1號
TNDM,108,金簡上,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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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衡



      吳維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金
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維宗部分撤銷。
吳維宗共同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松衡吳維宗2 人均 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 之共同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判處游松衡有期徒刑2 月 、吳維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除被告吳維宗之量刑部分(有期徒刑3 月 )應予撤銷改判外(詳如後述),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另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再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被告2 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本件被告游松衡吳維宗2 人共同販售吳維宗所申請設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帳戶,藉以獲取5 千元報酬之客觀事實予以評價 ,足以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均已認知吳維宗開立之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匯入、匯出、提領,而 得以造成不法所得資金層層追蹤之困難或斷點,有礙於偵



查機關犯罪之偵查,其等雖非直接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對 於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為洗錢行為,至少也有預見其發生 之可能,而縱令其發生也不違背被告2 人之本意。(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得財物之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 二獨立之犯罪行為,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 成取得犯罪所得為前提,本件被告2 人預為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前階段即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份子嗣後之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其本質上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 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相關情事,故為此等幫助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 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 確實因被告2 人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 結果即可。因此,本件被告2 人交付帳戶之行為確係創造 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 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 ,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三)被告2 人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業已切斷該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而無從予以追查相關擄鴿勒贖 集團之真實身份、究係何人領取、何人處分該等犯罪所得 以及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依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46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 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 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2 人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然被告2 人提供時尚不知是否已有特定犯 罪所得或利益,主觀上是否有加以掩飾、隱匿或收受特定 犯罪所得之故意,已非無疑;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2 人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 至被告2 人提供之帳戶,將被害人之財物直接置於詐欺集 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並未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 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性質上顯屬恐嚇取財犯罪手段之一 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2 人提供帳戶之行為 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罪。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 人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被 害人財物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等語,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被告吳維宗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吳維宗所犯之共同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之解釋文業已 明載。是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 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 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二)查本件被告吳維宗前於102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下稱甲案)、竊盜(下稱乙案)、竊盜(下稱丙案)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37 號、102 年度簡字第743 號、102 年度簡字 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甲、 乙、丙案再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4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分別因竊盜(下 稱丁案)、施用毒品(下稱戊案)、竊盜(下稱己案)等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102 年度 簡字第4402號、102 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其中戊、己案先經高雄 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再 與丁案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戊、己案接續 執行,並於105年10月18日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4002號裁定准予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吳維宗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吳維宗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被告 吳維宗累犯並加重其刑,固非無因,然觀諸被告吳維宗之 前科紀錄資料(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俱與其所犯 本案之共同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罪質迥異,其再犯本案未 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原審以被告吳維宗有累犯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有未洽 ,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
(三)爰審酌被告吳維宗游松衡之介紹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使前開犯罪 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幸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匯款



,然被告吳維宗所圖小利之犯行,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吳維宗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 5 千至6 千元、獨居無須扶養任何人(本院卷第237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卷內尚無確實證據證據被告吳維宗有因本案 獲得犯罪所得或其他利益,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吳維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松衡共同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維宗共同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游松衡吳維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第19、20行關於「並將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所得 財物下落」、第22、23行關於「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之記載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可獲得 該帳戶資料後,用以對他人施加恫嚇而取得財物,係對他人 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 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維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著手進行恐 嚇取財行為,惟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款,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等係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遞減之,並就被告吳維宗部分先加後遞減。三、爰審酌被告吳維宗游松衡之介紹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幸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匯款,然被告 2人所圖小利之犯行,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 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在警詢中所供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卷內尚 無確實證據證據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或其他利益 ,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 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論以洗錢未遂罪等語。 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由原本之規定「為防制洗錢 ,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為:「為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參酌該條修法理由 略為:「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 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 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 、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 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 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 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 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 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 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 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 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 、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



,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知上開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 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 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 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原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而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認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 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 決意旨亦認「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 二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 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 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 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 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 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依上開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行 為人需在重大犯罪得或財產上利益,客觀上有從事一個掩飾 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使之成為一個合法 外觀形式(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難以查獲



,始屬洗錢防制法禁止之洗錢行為。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 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 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 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 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 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㈣、再參酌上開條文修正之過程說明,不論是行政院提案(詳附 表編號一,與編號三相同),記載洗錢類型為「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 使用」,或是其他委員提案說明所載(詳附表編號二)「例 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 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 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 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所欲禁止之使用人 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 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 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仍應視該帳戶是否為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 )之用。而上開行政院提案內容,嗣後做為可查閱公開之修 法理由。益徵在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情形,不應偏重於行為 人販售或提供帳戶,重點應在該販售或提供帳戶之情形客觀 上有無造成『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否則,倘行為人非「 販售帳戶」而是單純提供,不論是否有無經做為掩飾不法所 得,則均無該條之適用,即非修法之本意。換言之,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做為洗錢之用僅為列舉之例,並非一旦帳戶販



售予他人使用即等同於洗錢行為,仍應視個案帳戶使用情形 認定。
㈤、本件被告等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擄鴿集團成員們做為取 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 洗錢行為。惟依被告等交付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過程以 觀,犯罪集團成員們恐嚇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 ,係將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擄鴿集團實力支配 下,為恐嚇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 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 財物之工具。倘本案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 被告吳維宗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恐嚇而匯入之 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 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 、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等之行為並無將 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 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恐嚇 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㈥、此外,被告吳維宗提供帳戶已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 人,嗣後才有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 恐嚇取財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 愚,實不可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 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 在本件恐嚇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 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 ,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 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恐嚇取財罪下,行為人需擔負 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 異使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恐嚇取財正犯行為 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恐 嚇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 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一、二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
┌───┬───────────────────────────┐
│編號 │提案說明 /修法理由 │
├───┼───────────────────────────┤
│一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 │
│ │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
│ │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
│ │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
│ │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
│ │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
│ │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
│ │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
│ │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
│ │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 │




│ │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 │
│ │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
│ │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 行為態樣│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disgui│
│ │se of the truenature, source,location, disposition,mov│
│ │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ownership of property │
│ │)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
│ │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
│ │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
│ │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
│ │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 │
│ │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
│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
│ │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
│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
│ │,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
│ │知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收受之;(二)暴力討債集團或高利│
│ │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三)詐騙集團│
│ │之車手對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花用。又在│
│ │參與他人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形,必須係重│
│ │大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重大犯罪所得,再以集團化、分│
│ │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 │
├───┼───────────────────────────┤
│ 二 │委員許淑華等 17 人提案: │
│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
│ │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
│ │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
│ │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
│ │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
│ │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
│ │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
│ │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




│ │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為亞太防制洗錢組│
│ │織(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 │
│ │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 │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之。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
│ │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量│
│ │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
│ │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
│ │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
│ │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
│ │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 │
│ │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爰│
│ │增列第二款規定。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
│ │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集│
│ │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之車│
│ │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款│
│ │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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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