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武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522、3659、37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阮武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武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0年4月9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2 年間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10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2罪 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5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29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下列施用毒品 行為:
㈠於107年10月17日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北路農會路旁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再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同日13時10 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阮武宗位於仁德區中 清一街34號執行時而查獲,並扣得阮武宗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吸管1支。
㈡於同年10月23日19時(起訴書誤植為9時)許,在歸仁區七 甲里中正北路農會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訊監察發覺其涉有購 買毒品之事實,經警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阮武宗 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11月3日11時45分許採尿前約二、三日,在臺南市仁 德區中正北路農會路旁,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同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阮武宗臺南市仁德區中清一街34號搜索,並於同日11時45 分許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7H48)、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8/B 0139001)各1件附卷可憑;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吸管1支扣案 可資佐證;
㈡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尿液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尿液編號107S2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8/A0000000)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
㈢前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H05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8/B0139 005)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
㈣被告阮武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之持有毒品 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和後同時加以施用,其一施用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2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5年 度審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2罪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2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 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施用毒品)之罪,足認被告 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 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開刀休息中,沒有工作,之前從事搭鐵皮屋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沒有小孩需要扶養,但要扶養父母親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