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5號
TNDM,108,訴,9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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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聰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 年3月31日釋放;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李聰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14時許 ,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上某統一超商外,將海洛因捲入香菸 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7年 8月13日14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李聰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 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聰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李聰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102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查:①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案由係竊盜,而本案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 性;②再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入監服刑後,於100年7月 2日出監,迄今未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過,期間雖曾於1 06年間因施用毒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5598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顯見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有戒癮之可能,亦難認被 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不知珍惜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意志不堅,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先前施用第一 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入監服刑後,約有5年期間未再 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該刑度應有一定之刑罰預防功 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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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