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啓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5號、108年度執字第10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連啓良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連啓良因犯違反電信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 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確定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表編號2所 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合於前揭數
罪併罰之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執行完畢,然尚未 與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
四、再刑法第51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計加重,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且附 表編號2所示5罪前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故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法律規定)為6月以上、10 月(6月+4月=10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在105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2各罪俱屬盜用電信設備及通信罪,犯罪時間自105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5月16日。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迥異,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並考量被告對於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刑罰之執行固 然具有矯正效果,但適度刑罰執行若足生懲處警惕之效,即 無拉長刑罰期間之必要,以免受刑人自暴自棄而降低矯正效 果,是本諸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兼顧警示 與更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