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73號
TNDM,108,聲,273,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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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 書等在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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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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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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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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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29日 │104年1月11日 │102年9月13日下午5時 │
│ │ │ │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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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2年度偵緝 │臺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93號 │字第175號 │字第3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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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高分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104年度簡字第955號 │107年度簡字第392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8日 │104年5月29日 │107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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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104年度簡字第955號 │107年度簡字第3922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年3月5日 │104年6月22日 │108年1月1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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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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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2588號 │第5406號 │第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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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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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