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忠和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14時5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與長溪路口時,因未 配戴安全帽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 王存華、朱文棟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欲對陳忠和 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時,竟心生不滿,明知王存華、朱文 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 以「不然幹你娘!看要怎樣?」等語當場侮辱警員王存華及 朱文棟,經警員王存華告以「你如果再罵警方要辦你妨害公 務」等語後,陳忠和仍接續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當場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並於本院時提出刑事答辯狀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15頁),復有警員王存華、朱文棟之職務報告、現場 錄音錄影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以辱罵「不然幹你娘!看要怎樣?」、「幹你娘機 掰!」等貶抑字眼之方式,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固曾數度口出穢語辱罵在場值勤員警,然其此 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
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再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本 案雖有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存華、朱文棟等人遭被告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於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攔查之際, 不僅未予尊重,反以上開粗鄙言語無端辱罵,所為漠視公權 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 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不諱,且已與警員王存華、朱文棟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和手段 ,暨其自陳教學程度是國小肄業,從商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員警王存華、朱文棟 達成和解,而深知己錯,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經此 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 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