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華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08年2月14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生路口前,因違規右轉經警攔查時,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起,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以台語「頭殼壞掉」、「中華民國法律都請一 堆垃圾」、「你警察臭屁,幹」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巡查治 安暨維護交通秩序等勤務之警員吳柏縉、盧卜誠,嗣經吳、 盧二警員當場逮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員出入領用槍械登記表、拒絕 酒測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 料、警員現場密錄影音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素行不佳 ,竟於警員依職權執行酒測公務時,不僅拒絕配合,甚至以 粗鄙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侵害警 察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