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昆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係因另案通緝之執行案件,為警於107年11月13日在臺 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西街口逮捕後,被告即在本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亦無任何毒品、施用 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之前,主動向員警 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 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 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 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查中 自述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0號
被 告 陳昆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9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6日 釋放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2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阿佑」之住處房 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11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經警因 其另案通緝查獲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昆華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