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 並補充「本院108 年2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郭文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 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案紀錄之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 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