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84號
TNDM,108,簡,48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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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犯3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分別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50、751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各於民國106年10月 27日、107年5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原分別至108年10月26 日、109年5月6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嗣因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2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致本件3次之緩起訴處分亦 均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確定,此有卷內 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毋 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依法追訴、處罰。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3次所為,各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因與警方已鎖定之販毒對象,疑似有 交易情形,經警上前盤查,被告向警坦承確有購毒情事,並 主動交付身上毒品1包予警扣案,並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 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同意採尿送驗,並於警詢 時主動自承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 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就尚未發覺前之犯行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未能深切悔改,努力戒除毒癮,顯見其 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 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86公克)等情,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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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