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75號
TNDM,108,簡,475,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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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岳霖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張岳霖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 里263之4號頂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主動向警方坦承上 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岳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體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暨初步檢 驗結果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施用毒品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1 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 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此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罪名相 同,可認被告未思悔過,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是因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時,警方未自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相關證 物的情況下,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形 ,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見偵卷第1頁),是本案被告之行 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量刑
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情 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 上審酌前經觀察勒戒以及多次判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行為誠屬不該。然而,考量施用毒 品之犯罪類型具有特殊之心理及生理上依賴性,又僅屬戕害 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而被告案發後 能對犯行坦認,態度可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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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