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6號
TNDM,108,簡,46,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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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即踢踹告訴人 之車子,造成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損壞 ,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355號
被 告 林佳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謝長霖位於 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對面,與謝長霖因故 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 踹謝長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致該 車發生左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謝長霖
二、案經謝長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所提供再弘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1份在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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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