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93號
TNDM,108,簡,393,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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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素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 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



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 ),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 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 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 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529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上 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 議而於107年3月3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3月30日 起至109年3月29日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依法追 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 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 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 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 、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且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經供稱其所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陳中田無償提供,然此部分經函詢檢、 警,其結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中田有轉讓毒品供本 次被告施用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0日南 檢錦綱107毒偵3664字第1089010759號函文及其所附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參,故被告所 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該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穆素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巷00號1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素珍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529 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至今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 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6 月 19 日晚上 7 至 8 時,在濃情密意護膚店即臺南 市○○區○○路 0 段 000 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6 月 20 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 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於上揭時間經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素珍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本署接受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毒品條例於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 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 2 項規 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 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 得依毒品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 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 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 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 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穆素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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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