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20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銓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枝、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枝、帽子壹頂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哲銓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以開啟後翻越具有防閑功能之窗戶後,侵入侯杰川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並持上揭螺絲起子撬開 房門,嗣於搜尋屋內財物而著手行竊之際,為侯杰川發現而 未能得逞。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當場逮捕許哲銓,並扣得 螺絲起子2枝、手套1雙、手電筒1枝、帽子1頂及口罩1個。二、案經侯杰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杰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被告 於107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7年9月1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犯行得 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本案又是在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久所為, 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因歷經刑事 處遇而思悔改。再者,被告於深夜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 雖未得手任何財物,然已對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相當之負面 影響,實應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即螺絲起子2枝、手套1雙、手電筒1枝 、帽子1頂及口罩1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均應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