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72號
TNDM,108,簡,372,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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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多次且連貫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黃○ 勛,且於毆打告訴人黃○勛之過程中,同時毆打前往勸架之 另一名告訴人唐○智,而被告多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二人 之行為,因其時間、空間甚屬密接,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 獨立行為而分別觀察,應認係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實施,為接續犯。再被告之行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黃○勛唐○智之身體法益,因此分別成立對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罪 ,惟此二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於105年間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 告於本件犯罪時、地,因幫友人處理糾紛之際,發現告訴人 黃○勛在一旁持手機錄影而心生不滿,遂持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黃○勛,並波及到前往勸架之告訴人唐○智,致告訴人黃 ○勛受有右側耳擦傷之傷害,而另一告訴人唐○智則受有左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無視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 自我控制之能力,殊為不該。兼衡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等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96號
被 告 曹志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陽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6 年 5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 107 年 6 月 6 日 10 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 0 段 000 號前,幫朋友處理糾紛之際,發現黃○勛以手 機對其錄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 毆打黃○勛,致黃○勛受有右側耳擦傷之傷害;而過程中唐 ○智見狀前去勸架時,亦遭曹志陽以安全帽打中,致唐○智 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勛唐○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曹志陽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安│
│ │查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全帽毆打告訴人黃○勛之事實│
│ │ │,然否認傷害告訴人唐○智之│
│ │ │犯行,辯稱:唐○智當時站在│
│ │ │旁邊,印象中渠沒有打到唐○
│ │ │智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黃○勛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安全│
│ │偵查中之指訴 │帽毆打告訴人黃○勛成傷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唐○智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安全│
│ │偵查中之指訴 │帽毆打告訴人唐○智成傷之事│
│ │ │實。 │
├──┼───────────┼─────────────┤
│4 │○○○醫院診斷證明書2 │證明告訴人黃○勛唐○智2 │
│ │ 紙 │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勢之事實。 │
├──┼───────────┼─────────────┤
│5 │相片指認紀錄表1紙 │證明告訴人唐○智指認被告之│
│ │ │事實。 │
│ │ │ │
├──┼───────────┼─────────────┤
│6 │刑案現場照片4張 │現場情形。 │
└──┴───────────┴─────────────┘


二、核被告曹志陽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黃○勛之過程中,同時毆打告 訴人唐○智成傷,為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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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