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育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向商店詐騙飲食,白吃白喝, 所為實不足取,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20元之財 產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被告 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接執拘役100日,於106年4 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應於10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而於假釋期內 再犯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罪,共計消費420元 而得財產上利益,故該42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施育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六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育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與高景清(另為不起訴處分)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女子各1名,共同搭乘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邱惠琪經營之「勇伯甕缸雞 山產海產店」,並由施育彬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入店內消費,點用炒麵、炒飯、九層塔炒蛋、金牌啤酒2瓶 等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之餐點,致邱惠琪陷於錯誤, 而提供上開餐點予施育彬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食 用。嗣施育彬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用餐完畢後, 均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邱惠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育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勇伯甕缸雞山產 海產店」用餐,用完餐後未付款,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係友人高景清要請伊吃飯,不知為何他未付款云 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上述所示之時、地,點用餐點而未付 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 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時監視器光 碟1片及翻拍相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9日南 市警鑑字第1060661650號鑑驗書1份及被告點菜菜單1紙在卷
可稽,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犯行,並稱係友人高 景清要請伊吃飯云云,惟同案被告高景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認識被告施育彬,且亦表示未於上開時、地至上開海產 店用餐等語,告訴人於庭訊指認同案被告高景清時,亦稱未 見過同案被告高景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