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2號
TNDM,108,簡,322,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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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營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蕭富瑋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4時26分許,與呂其鴻一同入住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添福旅社303號房後,蕭富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7時前某 時許,在上開旅社房間內,趁呂其鴻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呂 其鴻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蕭富瑋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呂其鴻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下手行竊,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 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然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 尚屬良好,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現金1,600元屬犯罪所得,自應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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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