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8號
TNDM,108,簡,308,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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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貳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詐欺前科、手段、於深夜 無人看僱之路邊開放攤架行竊、所竊物品價值、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得釋迦二籃(市價約新臺幣一千六百 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86號
被 告 王聖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傑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4 時41分許,駕車行經臺東縣 ○○○鄉○○村00號「阿忠釋迦」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春忠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釋迦2 籃(約20台斤)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春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春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釋迦2 籃之犯罪所得共價值1,600 元,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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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