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 3年6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㈢又另案 被告吳江賢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9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駁回上訴,現尚未確定, 有吳江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於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審判有 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浪費訴訟資源,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 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68號
被 告 林明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明知其與吳江賢(林明宗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8月 確定,吳江賢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426號駁回上訴)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明宗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2時8分許,以其持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謝明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後,林明宗將海洛因1包交予吳江賢,吳江賢再於同日13時 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之永大加油站外, 將該包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謝明雄,並向謝明雄收取價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其後吳江賢再將前開價金700元轉交予林 明宗。林明宗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臺南地方 法院審理106年度訴緝字第57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伊沒有告訴 吳江賢這一包是什麼東西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而足 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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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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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明宗之供述│固坦承於於107年1月16日臺南地│
│ │ │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緝字第57 │
│ │ │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對於案情│
│ │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
│ │ │為證述:伊沒有告訴吳江賢這一│
│ │ │包是什麼東西。然否認有偽證犯│
│ │ │行,並辦稱:伊都忘記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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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署105年3月1日 │被告於105年3月1日在本署接受 │
│ │訊問筆錄、證人結│訊問時,具結稱:我正好有事,│
│ │文各1份(105年度│我就要謝明雄去吳江賢家找我,│
│ │偵字第1962號、第│後來因為我有事情離開,我就將│
│ │7487號、第9244號│要與他交易的海洛因放在吳江賢│
│ │、第9245號) │家,我跟吳江賢說等謝明雄來就│
│ │ │將海洛因交給謝明雄,吳江賢知│
│ │ │道謝明雄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
│ │ │他知道那是毒品,謝明雄是直接│
│ │ │將交易金額700元拿給吳江賢, │
│ │ │應該是事後我有去吳江賢家,他│
│ │ │再將700元給我,我沒有分錢給 │
│ │ │吳江賢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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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謝明雄於本署│證人謝明雄於本署作證時證稱:│
│ │作證時之證詞及證│警方昨天有提供譯文及錄音帶讓│
│ │人結文 │我回想與林明宗的對話,我沒向│
│ │ │他買過安非他命,他知道我只有│
│ │ │用海洛因。依警方製作之附表,│
│ │ │我向林明宗、「沒仔」購買海洛│
│ │ │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正確,是│
│ │ │林明宗要我去「沒仔」他家找林│
│ │ │明宗,因我機車壞掉,林明宗就│
│ │ │將1包海洛因寄在「沒仔」那裡 │
│ │ │,後來我和「沒仔」在永大路的│
│ │ │加油站,由他拿給我,有夾鍊袋│
│ │ │包裝,外面有包衛生紙,我問他│
│ │ │這樣多少,他說1千,我說我這 │
│ │ │裡只剩700元,「沒仔」就將700│
│ │ │元收走,他知道這包東西是海洛│
│ │ │因,因為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
│ │ │因,且我有與林明宗聯絡過,我│
│ │ │先去「沒仔」家,發現他不在,│
│ │ │後來林明宗以電話與他聯絡,我│
│ │ │們才相約交易。我與林明宗、「│
│ │ │沒仔」都沒有金錢糾紛或怨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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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謝明雄致電向林明宗購買毒品海│
│ │核發之104年聲監 │洛因,並前往吳江賢住處與林明│
│ │字第901號通訊監 │宗交易,然因林明宗有事外出,│
│ │察書、門號097913│擬將交付毒品一事委託吳江賢處│
│ │3172號行動電話之│理,謝明雄並表示「我拿給他」│
│ │雙向通聯通訊監察│(指交易價金)之事實。 │
│ │內容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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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為上開虛偽證述為迴護吳江│
│ │105年度訴字第368│賢之詞。 │
│ │號判決、106年度 │ │
│ │訴緝字第57號判決│ │
│ │、臺灣高等法院臺│ │
│ │南分院107年度上 │ │
│ │訴字第426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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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