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9號
TNDM,108,簡,279,201902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貴鵬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1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51 、18075 號),被告自白犯
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強押甲○○以為談判而剝 奪甲○○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就此犯行,與羅煒喻呂東穎,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構成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亟易產生人身傷亡並對被 害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之高度實害犯行,且人身自由係我國 法制嚴以保障之人民法益,除於公法領域禁止公權力非法侵 害人民外,於私法領域內,縱認屬權利人自力救濟情形,亦 規定權利人於實施後應即時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51 、15 2 條參照),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茲斟酌被告動 機、主導地位、茲斟酌其年齡、前案素行、教育程度、本件 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實害程度、檢察官未請求判處不得易科 罰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106年度偵字第15451號
106年度偵字第18075號
被 告 甲○○
呂東穎
羅煒喻
李佳憲
金暐豪
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



國103 年12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知悉金暐豪曾於105 年12月間與呂○蓓(89年4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性交後,即與呂東穎(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呂○蓓共同謀議,由甲○○、呂東穎佯稱為 呂○蓓之父、兄,以金暐豪對呂○蓓性交為由,向金暐豪索 求賠償,得款則由甲○○、呂東穎、呂○蓓3 人朋分。謀議 既定,甲○○、呂東穎、呂○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2 日17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方公園,邀集不知情之蔡明修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許○婷(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金暐 豪進行談判。甲○○、呂東穎佯稱為呂○蓓之父、兄,向金 暐豪恫稱:要對金暐豪提告、若不賠償就別想回去等語,使 金暐豪心生畏懼,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陸續 於同日20時許,在同市東區裕忠街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2 萬元與甲○○,再將價值8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交付與呂東穎。嗣因上開汽車發生故障,金暐豪再於 106 年1 月10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呂東 穎,並借名登記在蔡明修名下。
二、羅煒喻(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 4 月確定,且於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 4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知悉金暐豪之事件後,竟與金暐豪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羅煒喻於106 年1 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麻 頭區南47鄉道附近,違反呂東穎之意願,將呂東穎強押上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中途與金暐豪會合後,一同前往 同區麻豆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進行談判。談判過程中,王 薏琇、梁瑋壬亦抵達上開超商,俟談判結束後,呂東穎始得 脫身。
三、嗣因呂東穎心有不甘,經與羅煒喻商談後,欲對金暐豪進行 報復。呂東穎羅煒喻李佳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2 月4 日20時許,由呂東穎李佳憲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慶安宮」前,違反金暐豪之意願,將金暐豪 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途與羅煒喻會合 後,一同前往同市七股區「十份大廟」談判。嗣尤良云(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獲知



此事後,亦到場加入談判。談判過程中,羅煒喻基於恐嚇之 犯意,手持鋁棒,向金暐豪恫稱:要打斷你1 隻手等語,使 金暐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俟談判結束後,羅 煒喻始駕車搭載金暐豪離去。
四、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102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甲○○素有怨隙,竟與呂東穎羅煒喻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13日 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熱帶嶼」大樓附近, 由乙○○、呂東穎、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將甲○○誘出後,違 反甲○○之意願,由呂東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甲○○載往同市鹽水溪出海口附近談判,談判過程 中羅煒喻亦抵達現場。嗣因談判無結果,羅煒喻、乙○○、 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遂承上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分乘數部車 輛,將甲○○載往同市○○區○○里○○00號之2 附近工寮 談判,談判過程中1 名不詳成年男子將甲○○綑綁於鐵桿上 ,俟談判結束後,始讓甲○○離去。
五、案經金暐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甲○○論罪請求,從略】
㈡【被告呂東穎論罪請求,從略】
㈢【被告羅煒喻論罪請求,從略】
㈣【被告金暐豪論罪請求,從略】
㈤【被告李佳憲論罪請求,從略】
㈥核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乙○○與呂東穎羅煒喻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呂東穎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請求部 分,從略】
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部分,



從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