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銓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銓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已著手於恐嚇行為,惟尚 未取得利息,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以刑法第344條之1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認有情輕法重,而聲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 參酌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 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 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是以被告放款取得重利已有不該,甚 至為獲取重利,多次接續恐嚇被害人,手段粗暴,且被告家 境小康,並非三餐不繼,亦無急需用錢之困窘,其犯罪之動 機實無何可憫之處,且本院已依未遂犯規定予以減刑,並無 辯護人所稱,情輕法重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 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以賺取不 相當之高利,導致經濟弱勢之借款人為重利所苦,更進而傳 送或張貼脅迫、恐嚇性文字,向被害人催討利息,雖尚未因 此獲取不法利得,然已造成被害人心理相當程度驚恐,殊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5千元,金額尚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害人亦尚 未償還本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34 4條、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52號
被 告 黃偉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銓於民國107年5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刊登「缺錢免求人」之貸款訊息,嗣顏儀瑄透過臉書得知 上開訊息後,乃與黃偉銓聯繫貸款事宜,詎黃偉銓竟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 於107年6月初某日及其後數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 家樂福」附近,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予顏 儀瑄,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50分(即每萬元每10 日利息2500元),黃偉銓並分別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1萬 元,顏儀瑄各實拿1萬5000元、3萬元,並分別簽立金額4萬 元、8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黃偉銓收執,黃偉銓即以此方式從 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顏儀瑄因無力負擔致未依 約繳息,黃偉銓即另基於以脅迫、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在顏儀瑄 戶籍地附近四處張貼「此人欠錢不還」及載有顏儀瑄照片、 姓名、年籍、家人工作訊息之海報,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載有「抓到你賞六萬」、「你他媽垃圾」、「等著幹你娘」 、「我現在叫人去你哥店押你哥走幹你等著替你哥收屍」、 「你還有個哥哥在南科吧」等脅迫、恐嚇性文字之訊息予顏
儀瑄,及在其個人臉書張貼顏儀瑄之家人所經營之日式料理 店照片,欲以此方式向顏儀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致顏儀瑄因而心生畏懼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儀瑄及經營被告所指日 式料理店之證人張容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暨臉書、LINE翻拍畫面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及同法第 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被告上開所犯 2次重利及1次加重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因本件犯罪,自被害人處獲有利息1萬5000 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