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高幸枝
吳忠達
蘇志健
陳碧珍
王冠顯
鄭榮桃
張林秀娥
廖吳寶
王敏蓮
張妙如
許富貴
歐陽玉凌
林姿蓉
許麗淑
范敏珠
劉福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16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輝、吳忠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幸枝、陳碧珍、張妙如、范敏珠、劉福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健、王冠顯、鄭榮桃、許富貴、許麗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林秀娥、廖吳寶、王敏蓮、林姿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玉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朋、朱逸凡、蔡榮隆、郭冠 緯、鄧漢民、劉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扣案天九牌1副(32顆)、骰子1包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 第266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扣案下注用 之夾子1包、下注用號碼牌1包僅係供辨識何人下注之用,並 非賭博之器具;扣案記帳單2張、空白記帳本1本、租賃契約 書1本、監視鏡頭2個亦非賭博之器具,且上開物品並非本件 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應於同案被告林育朋所涉賭博案中處理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撲克牌19副並無證據足認係本 案之賭具,且依上開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朋、蔡榮隆 、郭冠緯、鄧漢民、劉育富等人之供述,本案之賭博方式係 以天九牌為賭具決定輸贏,是扣案撲克牌19副既無從認定為 賭具,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67號
被 告 李明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幸枝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24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碧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冠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榮桃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林秀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吳寶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敏蓮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妙如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五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玉凌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姿蓉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麗淑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敏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福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高幸枝、吳忠達、蘇志健、陳碧珍、王冠顯、鄭榮 桃、張林秀娥、廖吳寶、王敏蓮、張妙如、許富貴、歐陽玉 凌、林姿蓉、許麗淑、范敏珠、劉福重等17人於民國107年4 月30日4時50分許,在林育朋(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另以107年度偵字第8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公眾得自由出入之 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並由蔡榮隆擔任莊家、郭冠 緯擔任初家、鄧漢民擔任川家、劉育富擔任尾家(以上4人 所涉賭博罪,另以107年度偵字第8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李明輝、高幸枝、吳忠達、蘇志健、陳碧珍、王冠顯 、鄭榮桃、張林秀娥、廖吳寶、王敏蓮、張妙如、許富貴、 歐陽玉凌、林姿蓉、許麗淑、范敏珠、劉福重等17人押注, 相比天九牌點數大小之方式,對賭決定輸贏以賭博財物,嗣 於同日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 (32顆)、骰子1包、下注用夾子1包、記帳單2張、空白記 帳單1本、撲克牌19副、下注用號碼牌1包、租賃契約書1本 、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幸枝、陳碧珍、王冠顯、鄭榮桃 、張林秀娥、廖吳寶、張妙如、林姿蓉、許麗淑、范敏珠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李明輝、王敏蓮、吳忠達、蘇 志健、許富貴、毆陽玉凌、劉福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林育朋行動電 話內簡訊內容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17人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7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李明輝、高幸枝、吳忠達、蘇志健、陳碧珍、王冠顯 、鄭榮桃、張林秀娥、廖吳寶、王敏蓮、張妙如、許富貴、 歐陽玉凌、林姿蓉、許麗淑、范敏珠、劉福重等17人所為, 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俐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