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昌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以「幹你娘」公然侮辱告訴人 ,藉以發洩個人不滿情緒,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 確有不當。惟念及其因一時氣憤而犯案之動機、所為侮辱之 內容及犯案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調解時亦到場表達和解 意願,惟告訴人未到,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校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26號
被 告 謝元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昌與林光緯係鄰居,其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某時,在臺 南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於前揭土地進行 鑑界過程中,與林光緯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林光緯,以此方式妨害林光緯之名譽。二、案經林光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光 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