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4號
TNDM,108,簡,184,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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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支票捌張〈面額共計新臺幣拾玖萬肆仟伍佰拾玖元〉、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第五行後段一0年為一0二年;第十五行六千八 百元為六萬八千八百元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竊盜前科罪刑,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 前科、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人之車牌一面及 公事包等財物、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俊隆 所有公事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八百元 、支票八張〈面額共計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九元〉、鑰匙一串 ),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汽車 牌照並非汽車所有人所有,而得自由處分之物,故被告竊取 告訴人謝尤春滿PYR-516 號車牌一面,既非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24號
被 告 邵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63 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89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以10年度易 字第11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3 案 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2 月28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環河路路 口旁空地,徒手竊取謝尤春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1 面得手後,另於同年3 月1 日13時許,騎乘懸掛上開車 牌之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黃俊隆 經營的店鋪1 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俊隆置放在辦公桌上之公 事包1 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 6,800 元、支票8 張面 額共計194,519 元、鑰匙1 串) ,得手離去。嗣謝尤春滿黃俊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尤春滿黃俊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志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尤春滿黃俊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未扣案之失竊車牌1 面、公事包1 個、現金6,800 元、支票194,519 元,請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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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