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泰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泰宏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交予他 人,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聚眾賭博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核被 告周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普通賭博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 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 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有可議,惟念及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利益,且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30號
被 告 周泰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泰宏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 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 行賭博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 前不詳時日,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張福田」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 「張福田」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在取得本件帳戶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犯意,在網路上設立經營「九州娛樂城」運動賭博網站(網 址:http//www.ju888.net),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電腦網 路設備連結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以周泰 宏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供賭客匯款供作賭金使用。該賭 博網站之賭博方式為以電腦下單進行賭玩,於賭客登入上開 網站加入會員後,即可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各種運動 比賽,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牟利。嗣有賭客洪健倫(所涉賭 博犯行,另案偵辦中)自107年4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而下注賭博,而經警調閱
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泰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健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