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
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民 國10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等字句更正為「於民國105年 間」;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永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41、5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105年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 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負責 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且 其侵占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11萬121元,對告訴人造 成損害非輕,兼衡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現從事臨時工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開庭時當庭提出5萬元,希望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並期待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惟因上開金額與被 告侵占之金額比例懸殊,無法獲得告訴人同意,故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對於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11萬
121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陳永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清(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尚亞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0 號,下稱尚亞公 司)之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訂單、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投資失利,有資金週轉需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5
年 3 月起至同年 12 月止,代表尚亞公司陸續向客戶㈠造 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造鋒公司)收取應收帳款新臺幣(下 同) 641,269 元、預收貨款 856,404 元,㈡麥利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麥利公司)收取應收帳款 735,287 元、預收貨 款 503,601,㈢裕昌企業行收取應收帳款 984,503 元、預 收貨款 1,389,057 元,合計 5,110,121 元後,將上開業務 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尚亞公司。嗣因尚亞公司發 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尚亞公司委由沈聖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永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表人陳華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裕昌企業行負責人陳浴章於偵訊中之證述,暨其庭呈 之對帳單 1 份。
㈣告訴人製作之 104.105 年造鋒、麥利、陳政宏應收帳款明 細表 1 份。
㈤造鋒公司、麥利公司、裕昌企業行分別出具之105/12月帳款 核對表各 1 張(其上所載「尚餘預收金額」即為被告侵占 之預收貨款金額)。
㈥告訴人對造鋒公司(如告證10)、麥利公司(如告證12)、裕昌 企業行(如告證13)之出貨單各 1 份。
㈦陳永清於收受造鋒公司、麥利公司、裕昌企業行給付之預收 貨款後,向該公司出具之對帳明細表各 1 份(如告證14)。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 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 30 年 上字第 2633 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 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 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 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 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 42 年台 上字第 402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
5,110,121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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