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3號
TNDM,108,易,73,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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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德與告訴人黃明東素不相識,於民 國106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 公路北向284公里處之新營服務區大型車停車場,因行車糾 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鼻 樑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撕裂傷4公分及左臉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 1月2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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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