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9號
TNDM,108,易,19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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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9
號、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自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因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 實
一、許自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至王月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是修理 鐵門之工人,向王月訛稱: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 元購買修理材料等語,致王月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許自福 於取得款項後即藉口購買材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7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騎上開機車至馮氏芝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佯裝要購買東西而侵入住宅 內。後許自福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馮氏芝所有之綠色皮包(內有現金 8,000元及證件、鑰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
二、案經王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及永康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自福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謝寶春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胞兄許能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馮氏芝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刑案照片1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均應論以累犯,且亦屬財產法益之罪,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透過詐欺以及竊盜 之方式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誠屬不該。又被 告前已有相當多竊盜前科,歷經刑罰後仍未思悔改,本案又 是發生在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將屆以及甫滿之際,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實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又考 量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參考其立 法理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目的是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避免個案中被告實際上並未直接或間接享受 犯罪所得利益,或是因執行沒收或對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 定上,相對於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之司法資源顯不成 比例,影響整體公共利益。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詐得之現金2,500元、犯罪事實一、㈡ 竊得之現金8,000元均屬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花用殆盡而確 定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 之綠色皮包(內有證件、鑰匙等物),因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2頁),與社會上常見之竊盜案其作案 目的在於取得現金花用,其餘難以變現之贓物的處理方式尚 無不合理之處,因而可以採信。故既然被告沒有直接或間接 的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且該等物品之價值在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可參以估算,在價額追徵上自然會有相當困難, 考量本案的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且已追徵被 告所竊得之物中價值較高者,是此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3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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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